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辖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陆红胜、徐信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红胜,徐信光,陆成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辖终2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陆红胜,男,1981年5月14日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代理人胡永红,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信光,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生,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彭栋衡、范瑜,贵州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陆成英,女,侗族,1984年4月4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陆红胜因与被上诉人徐信光、一审被告陆成英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48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红胜上诉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应当定性为与建筑施工合同相关的“合伙关系”产生的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第二部分“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的第一个小问题“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中明确“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根据上述规定,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请求权基础来确定。本案中,一审原告徐信光以上诉人陆红胜、陆成英向其借款70万元未按期偿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其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案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双方未就争议的解决方式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故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原告已经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案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智审判员  隋凤清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立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