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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7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勤川与被告张和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勤川,张和川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7民初875号原告张勤川,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和川,男,1967年2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张勤川与被告张和川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勤川、被告张和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勤川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5000元及按年息24%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该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承包农村盖房的包工头,2014年被告找到原告让其为自己盖房,房屋盖好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建房款,2016年1月15日经过算账,被告下欠建房工程款1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经索要,被告只给付10000元,下欠的5000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和川辩称:一、2014年春季,由原告给被告建房,至2014年7月主体完工,后被告发现房屋二楼东侧漏水严重,找到原告协商修复事宜,原告不认可自已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一直不予修复。2015年腊月,经人协商,原告承诺把房子漏水部分修好,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5000元的欠条,约定扣质保金5000元。至今为止,原告未按照约定修复漏水部分。二、原告承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至今对漏水部分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原告作为承建人,有义务按约定进行维修。在维修之前,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张勤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张和川为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二O一五年腊月底还清,欠款人张和川,2016年1月15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民房建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原告张勤川与案外人宁文荣签订的,原告欲证明房屋防水是由房主负责的。经质证,被告称自己与原告没有签订过合同,不认可此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是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和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张和川提交了一张照片,欲证明房屋漏水。经原告质证,认为拍照片时原告不在场,不知道照片的来源,对照片不予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涉及质量鉴定问题,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季,原告张勤川给被告张和川建房,2014年7月主体完工后交付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二O一五年腊月底还清。欠款人张和川,2016年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建房完工并且已交付使用,原告完成了建房工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建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履行,属于逾期付款,对原告方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适当补偿。被告提出房屋漏水属于质量问题,可以另案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勤川建房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志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欣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