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王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王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3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云南省曲靖市寥廓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2729181-4。法定代表人:李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平,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昭通市人,住麒麟区。上诉人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元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本院(2016)云03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元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代理行为属于单方民事行为,只需要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代理权即可产生。一审判决错误的理解了代理的性质,判决中以“《出租协议》中‘甲方’的名称与落款的签名、捺印均为‘李峰’,该合同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没有对原告公司的权利及义务进行约定,应视为系案外人李峰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极其错误的。“出租协议”中甲方的名称与落款的签名、捺印均为“李斌”而非“李峰”,李斌系上诉人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5月1日,上诉人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特委托公司副总经理李斌全权代表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平洽谈出租石油公司大楼一层的相关事宜,被委托人李斌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听实施的一切民事行为及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公司均以认可,并承担法律责任。”而李斌本人在与王平洽谈出租石油公司大楼一层相关事宜的时候也明确表明了自己的代理人身份,在整个租赁过程中,李斌从来都是以被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身份出现的。他在出租石油公司大楼一层的《出租协议》上签字、捺印也是以上诉人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李斌的代理人身份并不需要征得被上诉人王平认可,在上诉人对其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时候,李斌就具备了代理人的身份。相应的《出租协议》中的出租人就应该是上诉人,《出租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应该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而非李斌与被上诉人。自2003年5月1日以来,本案争议标的物石油公司大楼一层的唯一管理使用者,被上诉人在承租石油公司大楼一层的过程中对此是一清二楚的。因此,只有上诉人才有权对房屋出租,一审法院强行把没有管理使用权的李斌认定为《出租协议》的合同相对人是错误的。2016年l0月l9日,李斌本人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不享有石油公司大楼的管理使用权,当时之所以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出租协议,是因为其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出租协议的,这份情况说明上诉人的一审代理人已经在庭审次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但是原一审法院既未采信此说明,也未找到李斌本人进行核实,而是草率地否定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李斌出具的情况说明,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至今被上诉人仍然继续占有本案争议租赁物石油公司大楼一层,不退还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不缴纳租金。望二审法院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元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返还原告麒麟区寥廓北路30号第一层的房屋(联网世界网吧);2、由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7万元;3、由被告返还原告灯带支架、飞利浦灯管、消防栓等物品(详见移交清单);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公司的员工李斌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出租协议》(附移交清单)一份,李斌和被告王平均在合同及移交清单上签字、捺印,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由甲方将麒麟区寥廓北路30号(一层)的房屋(含原有设施、设备)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241000元。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交纳所租房屋及原有设施、设备的保证金5万元,租期满后甲方在一个月内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前,被告已将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241000元交给了李斌,李斌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一份。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未继续与李斌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合同,也未继续交纳房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是《出租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认为,李斌系原告公司的员工,经原告公司授权,李斌有权代表原告公司与被告洽谈相关事宜并签订合同,故《出租协议》应视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实施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本案中,《出租协议》中“甲方”的名称与落款的签名、捺印均为“李峰”,该合同未加盖原告公司公章,也没有对原告公司的权利及义务进行约定,应视为系案外人李峰以其个人名义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的代理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原告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设备、支付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说理部分将“李斌”误写为“李峰”进行了补正。经审理,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签订《出租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李斌和王平,且出租房屋的移交、租金的收取都是李斌与个人与王平进行交易,在出租协议、收款收条上均未有上诉人的相关表述,上诉人元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斌在与王平签订租房协议时是受本案上诉人元丰公司的委托。故李斌与王平签订的《出租协议》实为李斌个人与王平之间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出租协议》仅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李斌和王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外的第三人无法定事由无权以合同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元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审原告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本院(2016)云0302民初39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退还一审原告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曲靖市元丰有限责任公司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福浩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