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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焦华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华龙,焦华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华龙,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初中文化,系铜陵市东宸大酒店厨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原安徽省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铜官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华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理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焦华龙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燃油车,从东宸大酒店出发,途经石城路、育才路,行至铜陵市人民二路原长江路派出所路段,剐蹭到凌某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凌某报警,经执勤交警现场查证,发现被告人焦华龙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后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焦华龙静脉血样鉴定,焦华龙体内酒精含量为145.8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华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焦华龙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焦华龙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从铜陵市东宸大酒店出发,当日16时45分许行驶至人民二路原长江路派出所路段时与他车发生剐蹭,后对方报警。执勤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焦华龙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铜陵市市立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焦华龙静脉血样鉴定,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45.88mg/100ml。另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焦华龙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焦华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酒精呼气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凌某、汪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车辆属性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华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焦华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华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大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红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