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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9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秦露茜与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露茜,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9269号原告秦露茜,女,汉族,1973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黄娟,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军,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娟、被告杜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3965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该借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本案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离婚。2009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合计转账39650元。同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原告35000元。被告主张:原告转款超出的4650元系原告偿还以往向被告所借的借款,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仅向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偿还现金1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转款5000元;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向原告转款6700元;被告另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3300元;综上,被告已清偿借条所涉的35000元。被告提交收条、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收条系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确认收到被告归还部分借款10000元。原告对该收条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该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0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款71262元;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6700元。原告主张:确认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的转款事实,但主张原告另于2010年11月19日向被告转款87000元,因无借条,无法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上述转款均系偿还2010年11月19日的借款,不是偿还涉案的借款,且双方还另有转帐记录未向法院提交。被告主张:确认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其转款87000元的事实,该款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转给原告的71262元冲抵,原告另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的部分款项亦冲抵上述87000元,此外双方还存在抚养费纠纷。庭审后,原告与被告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其他经济往来凭证、抚养费纠纷等证据。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合计转款39650元,但同日出具的借条仅确认借款金额为35000元,且双方除了涉案的款项外,另外多次相互转款,故本院根据《借条》的内容仅确认被告于2009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归还部分借款10000元,于2011年5月16日收到被告转款10000元,于2011年8月2日收到被告转款5000元,于2011年10月17日收到被告转款71262元,于2012年2月1日收到被告转款6700元,被告主张除2011年10月17日转款的71262元外,其他均系偿还涉案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上述款项系偿还原告2010年11月19日出借给被告的8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向原告转款71262元,被告主张该款与2010年11月19日原告转给被告的87000元冲抵,且双方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发生时间早于2010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转款87000元的时间,被告主张除71262元外,其余四笔款项均系偿还涉案借款,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已偿还涉案借款317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6700元)。被告另主张以现金方式偿还涉案部分借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借款3300元(35000元-31700元)。因涉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其他的经济纠纷,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秦露茜借款人民币3300元及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秦露茜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4元,由被告负担44元,原告负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原告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焕湖书记员  苟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