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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黄诚琪、林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黄诚琪,林雪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3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负责人梁旭林。委托代理人陈贞活、邓海洋。被告黄诚琪。被告林雪玲。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下称广发行湛江分行)诉被告黄诚琪、林雪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贞活、邓海洋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诚琪向原告提交《小微企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申请贷款。经核准,原告给予该被告贷款授信额度100000元,额度内可以循环自主贷款,还款方式每月付息。同时,被告林雪玲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贷款后,除了支付部分利息外,其余利息和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黄诚琪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208.30元,并支付罚息4596元和复利99.37元(计至2017年2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诚琪、林雪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诚琪以需要资金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广发行湛江分行提交一份《小微企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拟贷款100000元,被告林雪玲亦在该申请表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014年8月13日,广发行湛江分行与被告黄诚琪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核准被告黄诚琪循环贷款额度1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分12期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息,借款如逾期不能清偿,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按规定对未清偿部分在原利率基础上加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清偿本息,贷款方有权提前解除借款合同。核准后,被告黄诚琪先后贷款100000元各一笔,前一笔已经还清,而2015年8月26日贷的100000元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正常付息还本,截止2017年2月26日,被告黄诚琪合计拖欠本金89208.30元、罚息4596元和复利99.37元,虽经广发行湛江分行多次催促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广发行湛江分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另查明,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又偿还了3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请求为:被告黄诚琪、林雪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86208.30元,并支付罚息6741.33元和复利231.94元(计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广发行湛江分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贷款业务。其根据被告黄诚琪、林雪玲提交《小微企业贷款申请表(个人名义适用)》而与其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遵照履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的义务,而被告黄诚琪、林雪玲却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提出提前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黄诚琪、林雪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208.30元,并支付罚息6741.33元和复利231.94元(计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被告黄诚琪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担保合同》。二、限被告黄诚琪、林雪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行湛江分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6208.30元、罚息6741.33元和复利231.94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个人额度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的规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3.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炳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琪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