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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24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赖某1、眭某等与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1,眭某,赖某2,朱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24民初572号原告:赖某1,男,汉族,1958年3月17日出生,住仁化县。原告:眭某,女,汉族,1963年1月20日出生,住仁化县。原告:赖某2,男,汉族,1985年4月1日出生,住仁化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外律师。被告:朱某,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住仁化县。原告赖某1、眭某、赖某2与被告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1、眭某、赖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坏的经济损失60000元(酌定,具体财产损失数额以鉴定机构鉴定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三人在仁化县××街道黄屋村委会辖区的黄屋大方坪处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赖某1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仁国用(2015)第0100047号,面积120平方米;原告眭某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仁国用(2015)第0100045号,面积120平方米;原告赖某2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仁国用(2015)第0100046号,面积120平方米,四至界址为东至空地,南至熊盛酒店,西至空地,北至空地。原告三人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在该地块内用钢材搭建房檐,在房屋背漏延伸红线内,正好对着熊盛酒店,所延伸部分均系在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属于原告合法占有使用。但被告以原告建房超出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为由,将原告用于搭建房屋的石棉瓦、钢材损毁,房屋内存放的木材不锈钢防盗网、水管损毁,房屋、厨房、卫生间、杂物房吊顶损毁,卷闸门损毁以及厨房排风扇、热水器、插座开关、电线、瓷片、墙体等物品损毁和人工费,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多次向县有关部门反映,由县国土部门出具材料证实原告搭建房檐建房部分均系在原告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系无理毁坏原告合法财产、物品等等。被告无理损坏原告合法财产行为,造成原告严重经济损失,各项损失酌定为陆万元(60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向法庭提交其财物受损清单以及视频资料予以佐证,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利,恳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朱某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诉求赔偿的财物是否合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1、根据仁化县××街道办人民政府和县城建局有关部门现场核查认定,原告赖某1所诉求主张赔偿财产完全是违章、侵权的建筑财物,未经批准超越围墙的钢管木板棚,不但妨碍了相邻采光、排水、通行不便生活等,侵犯了本人的合法利益,严重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这些违法、违规依法必须拆除的构筑财物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赖某1诉求赔偿与理与法都不相符,依法无据。2、2015年8月6日仁化县××街道办人民政府和县城建监察大队依法作出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仁城监改字【2015】第1-41号,通知赖某1于2015年8月11日前自行折除恢复原状,由于赖某1藐视法律拒不执行履行自行拆除违建义务,还继续升高扩大范围二、三层楼面的违章建筑,2016年12月28日仁化县××街道办人民政府和县城建监察大队依法对原告赖某1的违章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3、原告赖某1“所谓”的鉴定财物损失,完全属污告、倒行逆施,这些财物是其故意损坏加祸与人,赖某1无中生有,恶意敲诈的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有什么证据证实这些财物就是我造成的损失,事实上仁化县××街道办人民政府和县城建监察大队在执行强制拆除过程中,除拆除违法部分建筑财物外没有损坏其任何合法财物,原告赖某1以合法的形式隐盖其非法敲诈目的完全是徒劳的,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明察秋毫,主持公正,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和其财物鉴定费由原告赖某1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财产损害清单、证据3现场图片、证据4视频光盘,能反映被告拆除原告的铁皮棚中的部分财物,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收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财产损害赔偿价格表,本院根据评估情况来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照片,该照片反映房棚拆除的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丹霞街道关于赖某1与朱某争议情况的说明,本院认为,原告搭建铁皮棚,涉违建。本院对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在黄屋××大道××屋新村相邻而居,自1998年以来双方均以共墙为界,互不干涉。2015年春节后,原告因房屋漏雨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超过红线范围将铁皮棚柱子搭建到共墙,并将铁皮棚伸至被告租赁土地上,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产生活,双方协商无果,此事反映到有关部门,村委会、丹霞街道办、县住建局、县国土局等部门进行了实地调查,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明围墙外土地归其所有。县住建局于2015年8月6日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限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貌,但原告一直未予处理。被告在2015年11月6日,2016年5月、6月期间自行对越过墙体部分铁皮棚予以拆除,将原告用于搭建房屋的石棉瓦、钢材毁损,双方因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本案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确定涉案所及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价值为134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因原告房屋漏水,违规搭建铁皮棚,影响被告租赁的土地上的正常生产生活,被告擅自对原告的铁皮棚部分材料进行拆除,将原告用于搭建房屋的石棉瓦、钢材毁损等而引发本案纠纷。本案财产损害价值经广东德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确定原告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价值为134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之规定,原告搭建铁皮棚,涉违建,但被告不能擅自拆除、毁损。被告的行为存有过错,应对自已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赖某1、眭某、赖某2财产损失13400元;驳回原告赖某1、眭某、赖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鉴定费3800元,合计4450元,由原告赖某1、眭某、赖某2负担505元,被告朱某负担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树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