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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杨梅盗窃、刘传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刘传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梅,女,1975年1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传民,绰号老驴,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2013年5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07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劲松,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被告人刘传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0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梅、被告人刘传民及其辩护人刘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7日3时许,汤纪辉(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杨梅从颍上县窜至霍邱县城关镇大名城小区3栋2单元楼下,利用工具撬开前面板,搭线启动后将被害人张某的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霍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9310元。(二)2016年11月7日4时许,汤纪辉伙同杨梅窜至霍邱县城关镇阳光假日城8栋2单元楼下,利用工具撬开前面板,搭线启动后将被被害人任某的白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霍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8455元。(三)2016年11月7日7时许,汤纪辉伙同杨梅将以上两辆摩托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刘传民,后刘传民将该两辆车停放在其妻弟刘某家中。公安机关在刘某家查获三辆摩托车,其中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系被害人沙某2016年10月28日在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蜀王火锅店巷内被盗摩托车,经霍邱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6930元。该三辆车均为刘传民停放在刘某家中。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举示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杨梅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传民明知是被盗车辆而予以收购、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传民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传民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属实,他是维修车辆的,收购过一辆车,其认罪。辩护人刘劲松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刘传民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的三辆车都已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年龄较大,大脑智力不太正常,再犯罪能力较低。建议对被告人刘传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杨梅伙同他人从颍上县到霍邱县城关镇大名城小区3栋2单元楼下,利用工具撬开摩托车前面板将被害人张某的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盗走。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9310元。当日4时许,杨梅伙同他人到霍邱县城关镇阳光假日城8栋2单元楼下,利用工具撬开摩托车前面板将被被害人任某的白色豪爵铃木摩托车盗走。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8455元。(二)2016年11月7日7时许,杨梅伙同他人将盗窃的两辆摩托车低价卖给被告人刘传民,后刘传民将该两辆车停放在其妻弟刘某家中。公安机关于当日在刘某家查获刘传民停放的三辆摩托车,除上述两辆摩托车外,另外一辆白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系被害人沙某2016年10月28日在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蜀王火锅店巷内被盗车辆,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6930元。上述三辆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查扣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杨梅盗窃摩托车两辆,价值17765元。刘传民收购他人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24695元。另查明:2013年05月30日,刘传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及报案、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梅出生于l975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传民出生于l954年10月21日,均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3)利刑初字第034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传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05月30日被利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4、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7日扣押刘某持有的豪爵铃木UA125T-A摩托车1辆、新大洲本田125T-27摩托车1辆、新大洲本田125T-29摩托车1辆。同日接受任某提供机动车(豪爵铃木UA125T-A摩托车)销售统一发票联复印件1张,证明其2016年2月25日购买该车,价格7300元。公安机关于2016年11月11日将豪爵铃木UA125T-A摩托车发还任某;于2017年1月12日将新大洲本田125T-29摩托车发还张某,将新大洲本田125T-27摩托车发还沙某。(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陈述:2016年11月6日晚上9点钟,他把摩托车停放在大名城3栋2单元楼梯口处,上好锁他就上楼了,第二天早上9点钟发现摩托车不见了,他的车里安装的有GPS,GPS显示是2016年11月7日凌晨3点钟被偷的,现在颍上县。这辆车是他2016年8月26日在城关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店以9500元购买的,型号是新大洲SDH125T-29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F3008638,车架号LALTJW08F3226711。2、被害人任某陈述:2016年11月6日晚上他停放在霍邱城关阳光假日城8栋2单元楼道口的摩托车被盗。当时车头锁上了,还锁了碟刹锁,不知道小偷是怎么开的车头锁,碟刹锁被小偷砸掉了,就掉在楼道口。车子是2016年2月25日在霍邱豪爵专卖店花9600块钱买的,他加装了GPS。GPS显示车子被盗后在颍上县李庄停了。3、被害人沙某陈述:他住在蓼城路蜀王火锅店后面的巷子里。2016年10月27日晚上6点多,他把摩托车停在楼梯口,锁了车头锁,第二天上午7点多发现车子不见了。他被盗的摩托车是白色新大洲本田125F27,车架号:LALTCJU07G3144-502,发动机号:G3036697,车子是2016年9月2日购买,时价7000元。摩托车的座垫下面有他公司的一些欠条,还有车子的购买单据。(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证言:民警从他家搜出来三张摩托车,在院子里停的那一辆是11月6日刘传民推到他家的,在屋里的两辆他没看见是什么时候推进去的,估计是11月7日上午天快亮的时候刘传民推去的,他当时送小孩上学去了,他家大门锁坏了,大门天天都是开着的,刘传民是他亲姐夫,应该是其推去的。刘传民收别人偷的摩托车以前被公安局处理过。刘传明以前就是干收赃车的活的,他们还劝过刘传民,也举报过刘传民,刘传民做贼心虚不敢在自己家放着,他与刘传民有亲戚,也不好讲不让刘传民停放。2、证人吴某证言:她和刘某是夫妻。他们平时喊刘传民“老驴”,大概2016年10月20号左右,“老驴”骑了一辆白色的摩托车放在她家院子里,她当时跟“老驴”讲不要把车子放她家,回来警察天天都来找。后来“老驴”就把车子骑走了,平时她家大门都是敞着的,有时家里没有人,她不知道“老驴”什么时候又把车子骑她家院里了。大概过了三四天时间,警察就到她家了,在她家找到了三辆车,另外两辆她不知道什么时候到她家的,应该也是“老驴”推来的,刘传民平时就干收赃车生意的,以前都被警察处理过几次了。(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杨梅的供述与辩解:她和汤纪辉是男女朋友关系。大概在2016年11月29日前十几天的一天夜里,她和汤纪辉一起到霍邱偷摩托车。汤纪辉骑一辆大架摩托车带着她,沿着淮河大坝到了霍邱县城之后,汤纪辉才跟她讲偷一辆摩托车回去骑,她跟汤纪辉讲现在监控那么多,不能偷摩托车了,还讲汤纪辉已经进去那么多次了,不能干了,汤纪辉讲这次干完,等过完年就不干了,出去打工。汤纪辉当时骑摩托车带她先去了一个小区,在小区的一个楼道口,汤纪辉下车用随身带着的螺丝刀把摩托车前面的盖子打开,然后把里面的线子搭在一起打着火之后汤纪辉让她把偷的摩托车骑着,汤纪辉骑大架摩托车在前面,她骑着偷来的摩托车跟在后面,又进了一个小区的楼道口,汤纪辉下车用螺丝刀把摩托车前面的盖子起开,然后搭线子打着火之后就把从颍上骑来的大架摩托车丢在旁边不要了,汤纪辉骑着后偷的摩托车(白色踏板、带后备箱),她骑先偷的那辆摩托车,就一起沿临淮大坝回颍上了。凌晨几点骑回颍上之后,来到一个村庄里面一户人家,汤纪辉喊“老驴”开门,过来一个老头子开的门,汤纪辉跟老头谈买卖摩托车价钱,老头子讲给3000元,汤纪辉要4000元,谈的过程中汤纪辉讲看着给吧,老头就给自己儿子打电话,老头的儿子就从二楼下来问汤纪辉摩托车从哪斗(偷)的,汤纪辉讲是从六安斗的,老头儿子就讲两辆车一共给3000块钱,老头儿子就从口袋里面数了3000块钱给汤纪辉。卖车时老头讲现在都不愿意收摩托车了,警察查的严,好被抓,要是偷的话偷三轮车,三轮车好卖,他喜欢收。准备走的时候老头儿子和汤纪辉把两辆摩托车都推到老头屋里去了。她和汤纪辉卖完车之后过了不是一天就是两天,老头儿子就找到汤纪辉家里讲他爸被警察抓走了,摩托车也被警察收走了,让汤纪辉把钱退了,汤纪辉讲没有钱,钱都还账了,老头儿子就走了。一开始卖车钱是汤纪辉拿的,回到家之后汤纪辉就把3000块钱给她了,过了不是一天就是两天,她问汤纪辉在外面欠不欠钱,汤纪辉讲欠,她就把3000块钱给汤纪辉让其出去还账。她不知道老头和老头儿子的名字,给她看照片她能认识,那个老头肩膀做了手术。2、被告人刘传民的供述与辩解:他的绰号叫“老驴”。前一段时间他交了一辆车到谢桥派出所,是大队书记刘梅叫他交的,让他讲是从王孔那买的。车从谁那买的他记不清了,他在乡下收的,他一年在乡下收好几个车子,记不住从谁那收的了。刘某家三辆车,有一辆是他从龚集街上买的,具体哪一辆不知道,另外两辆不是他买的。(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明公安侦查人员于2016年11月7日13时在刘某家搜出三辆摩托车:新大洲本田125T-27摩托车1辆停放在院子里、豪爵铃木UA125T-A摩托车及新大洲本田125T-29摩托车各1辆停放在客厅里。2、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杨梅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汤纪辉)是和其一起盗窃的汤纪辉;杨梅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刘传民)就是买其盗窃的摩托车的“老驴”;杨梅辨认出12号照片上的人(刘小亮)就是当天购买赃车付款3000元的“老驴”儿子。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霍邱县城关镇大名城张某摩托车被盗案、霍邱县城关镇阳光假日城任某摩托车被盗案、霍邱县城关镇蓼城路沙某摩托车被盗案现场位置情况。(六)《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简易文本)(霍)价认字(2016)198号,鉴定意见为豪爵铃木UA125T-A摩托车一辆价值为8455元;新大洲本田125T-27摩托车一辆价值为6930元;新大洲本田125T-29摩托车一辆价值为9310元。以上事实和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传民明知是盗窃车辆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传民否认从刘某家搜查出的三辆摩托车的另二辆被盗摩托车是其收购停放,经查,被告人杨梅的供述证实其盗窃的两辆摩托车销售给刘传民,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证明其住宅停放的三辆摩托车均为刘传民停放,足以证明刘传民收购三辆赃车的事实,刘传民的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人刘传民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坦白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传民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传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刘传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杨梅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卞命友审 判 员  薛 玲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华苏琪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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