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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贵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681号原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贵生,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2011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贵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黔0111刑初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贵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张贵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贵生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翻窗进入陈某出租房,将陈某放在家中一台价值5130元黑色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得款600元。2016年10月6日9时许,被告人张贵生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屯路,翻窗进入刘某家中,将刘某放在家中枕头下的600元现金盗走。2016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张贵生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尖山村,用龙顺全放在房间外鞋柜上的钥匙开门进入龙顺全家中,盗得现金53元,后被龙顺全发现并抓获。另查明,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被告人张贵生时,从其处扣押了龙顺全被盗现金53元,并已发还龙顺全。原判依据上述事实和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78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贵生曾因犯盗窃罪(应为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再次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贵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贵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陈某513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6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贵生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审判决提出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复经本院审查属实。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张贵生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张贵生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783元,盗窃数额较大。同时,上诉人张贵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原判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张贵生的认罪态度依法对其定罪量刑正确。但原判认定上诉人张贵生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张贵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贵生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筑萍审判员  陆 燕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尔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