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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9民初5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进旺等与任启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进旺,赵秀兰,任启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5161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进旺,男,1952年1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反诉被告)赵秀兰,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二原告(反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高鹏,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被告(反诉原告)任启贵,男,1951年8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委托代理人曹秀琴(任启贵之妻),女,1950年8月3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原告(反诉被告)李进旺、赵秀兰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启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进旺、赵秀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鹏与被告(反诉原告)任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秀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李进旺、赵秀兰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任启贵的起诉。针对李进旺、赵秀兰的本诉,本院准许撤诉。对任启贵的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反诉原告任启贵诉称,2005年,我建成了南房。2015年,李进旺、赵秀兰建北房。此事实已被(2015)延民初字第052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2015年4月,李进旺、赵秀兰建北房时,在我家南墙与其新建房屋接触的位置上,强行砍掉我家砖墙12厘米以及地基石一部分,并在其上修建房屋地基,侵害了我家的宅基地使用权,并且影响了我家南房的房屋安全。为防止李进旺、赵秀兰对我家的进一步损害,在李进旺、赵秀兰进行北房打顶时,我要求李进旺、赵秀兰的北房房顶不能再出房檐。后经村干部在场调解,李进旺、赵秀兰同意其北房房顶不出房檐。今年,李进旺、赵秀兰不守承诺,不遵守法院判决,在我不在家的情况下,擅自建了房檐。李进旺、赵秀兰北房的雨水和养护用水均流到我家的南房上,造成我家南房屋内进水。另外,李进旺、赵秀兰建的房檐,妨碍了我准备建南房,要往高垒墙。依据以上事实,我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李进旺、赵秀兰返还侵占我家的10多厘米的宅基地使用面积,并赔偿相关财产损失1000元;2、拆除涉及我家屋顶面积以上的房檐;3、赔偿因流水造成我南房屋内相关财产损失1000元。反诉被告李进旺、赵秀兰辩称,我们的宅院,是继承我们祖父李如海购买的房屋和院落,四周的院墙没有动过。所以,我们没有侵占任启贵家10厘米的宅基地使用面积,也没有将自家的屋檐建在任启贵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由于任启贵的原因才导致无处排水,任启贵家南棚子进水,与我们没有关系。1987年,国家批给任启贵三分土地建房。2005年,任启贵建南房时,未经我们同意,单方擅自利用我们北院墙盖了南棚子,从而导致我们的北院墙没有了漫水,雨季排水不畅,长期浸泡我们的北院墙,致使北院墙出现裂缝。2016年5月8日,任启贵将我们的房顶砸成长4米、宽4毫米的贯穿性裂缝,将后房檐其中的长2.4米、宽15厘米的后房檐砸碎。由于任启贵的该行为,造成我们房屋内进入大量雨水,致使房屋内的墙壁和砖生出大量水碱。另外,1993年3月10日,我们房屋的宅基地经延庆县人民政府确权,而1993年3月,延庆县人民政府发给任启贵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任启贵超占了宅基地使用面积。综上,我们不同意任启贵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李进旺、赵秀兰系夫妻关系。李进旺、李进春兄弟继承了其父位于康庄镇XXX宅院,后将该宅院按南北院分割,李进春在南,李进旺在北。李进旺与任启贵成为南北院邻居,李进旺家居东南,任启贵家居西北。1987年,任启贵经政府批准修建了现居住的北房,在院的东南角紧挨李进旺家土坯后院墙处建1间厕所。之后,李进旺将土坯后院墙改建为砖墙。2005年,任启贵紧挨厕所西侧又修建4间南房,厕所后墙与李进旺家北院墙接触,紧靠厕所西侧的1间南房后墙使用了李进旺家的北房后墙,南房后墙与李进旺家北院墙不平行,两墙向西分开形成一片三角区域(以下统称为三角区域),任启贵建南房时占用了该区域。2015年,李进旺将其家北院墙拆除后紧挨着任启贵占用的三角区域南墙建北房五间(平顶房),该北房的房顶东西长为19.35米、南北宽为6.92米,该北房比任启贵家的南房高。2015年7月,李进旺家北房主体结构基本完工,但北房后房檐自东向西10.9米处往西的东西长2.5米的房檐未建。另外,李进旺建北房时,砍掉了任启贵家影响其建房的局部接触位置的边角部分。之后,李进旺、赵秀兰以任启贵建的南房妨碍了其家的流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任启贵拆除南房,排除妨害,打通水道。诉讼中,任启贵认为李进旺建房时没有给自己留水道,无权要求其为李进旺留出水道,请求法院驳回李进旺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李进旺返还侵占任启贵家的宅基地,解决房屋滴水问题,赔偿相关经济损失8000元。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05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进旺、赵秀兰的诉讼请求,同时驳回了任启贵的反诉请求。李进旺、赵秀兰不服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4月,李进旺将其北房后房檐自东向西10.9米处往西未建的东西长2.5米的房檐进行了建设,新建的北房后房檐东西长2.5米、南北宽15厘米,该部分房檐的正下方系任启贵家的南房的房顶(南侧)。同年5月8日,任启贵将李进旺建设的上述东西长2.5米、南北宽15厘米的房檐砸坏。2016年6月27日,李进旺、赵秀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任启贵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拆除南房。审理中,李进旺、赵秀兰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任启贵不再要求李进旺、赵秀兰返还宅基地使用面积,并赔偿相关财产损失,但以李进旺、赵秀兰家的北房房顶后房檐(东西长2.5米、南北宽15厘米)妨碍其建南房为由,坚持要求李进旺、赵秀兰拆除。另查,延庆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颁发给任启贵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用地面积400平方米;四至,东至许振海、西至道、南至超标地、北至街;东西宽18米、南北长22.22米(不含超占面积);任启贵已交纳超占建房用地218平方米的罚款327元,任启贵家院落南北使用长度含超标地应为23.22米。任启贵家院落南北实际使用长度为:从东侧院墙丈量南北长22.74米,西侧院墙丈量南北长22.88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各持己见,未能协商解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2015)延民初字第0522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进旺、赵秀兰夫妻与任启贵为南北院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任启贵家南房后墙与李进旺、赵秀兰家北房后墙之间形成的三角区域,不属于双方的土地使用范围,任启贵建南房时占用了该区域,且使用多年。李进旺、赵秀兰建北房时与任启贵发生纠纷,李进旺、赵秀兰家北房后房檐自东向西10.9米处往西的东西长2.5米、南北宽15厘米的房檐未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2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李进旺、赵秀兰建设了其北房后房檐自东向西10.9米处往西的东西长2.5米、南北宽15厘米的房檐,该东西长2.5米、南北宽15厘米的房檐,建在任启贵家南房的正上方,雨水会流到任启贵家的南房上,妨碍了任启贵使用南房。故任启贵反诉要求李进旺、赵秀兰拆除其北房后房檐(东西长2.5米、南北宽15厘米)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任启贵应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其砸坏李进旺、赵秀兰家房檐的行为,本院予以严厉的批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反诉被告李进旺、赵秀兰拆除其北房后房檐自东向西十点九米处往西的东西长二点五米、南北宽十五厘米的房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本诉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反诉被告李进旺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反诉被告李进旺、赵秀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和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丽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