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金志斌、金有水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东电缆有限公司,金志斌,金有水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1286号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远东大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364132。法定代表人:张希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江苏漫修(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斌,男,1987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金有水,男,1962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金志斌、金有水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静霞,被告金志斌、金有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东公司诉称:金志斌系其公司江西片区营销经理,其在职期间结欠其公司款项共计598644.83元,金志斌于2015年1月17日向其公司出具承诺确认还款期限,但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金有水在金志斌签订的委托合同中明确为金志斌合同期间结欠其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金志斌立即归还款项598644.83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利息,金有水对金志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志斌辩称:1、本金598644.83元总数不清楚,需要远东公司出示原始合同、发货单、签收单等证据予以确认;2、其曾两次陪同远东公司到所有客户单位对账、交接工作;3、承诺书上所有的数据均是远东公司法务部人员口述,要求其抄写的,要求提供原始凭证;4、其父亲所担保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担保期已经过了;5、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金有水辩称:挪用的货款由其儿子承担,要弄清楚货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远东电缆有限公司与金志斌签订委托合同一份,其中载明:1、甲方(远东公司)委托乙方(金志斌)在重庆地区开展营销业务,…乙方在接受委托期间,自负各种业务费用支出。2、委托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3、乙方在受托期间,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须向甲方出具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书,乙方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且承诺甲方有权在其认为合适的时候从保证人的帐户中扣除全部保证金额。…6、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乙方提请金有水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乙方在合同期间结欠甲方的全部款项,包括实现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7、因乙方的过错(如对客户疏于考察、遗失重要单据、价款催收不及时或无法收回、超诉讼时效等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全额赔偿损失。…12、本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乙方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起的三个月内与甲方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甲方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金有水在该份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字。2010年12月14日,远东公司针对金志斌的帐目进行审计后形成审计情况汇总表(含附表一金志斌经营情况汇总表、附表二金志斌应收帐款明细表),载明:金志斌个人欠厂655322.13元,金志斌在该审计情况汇总表及应收帐款明细表上签名确认。2015年1月17日,金志斌向远东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金志斌,挪用江西汉宇实业有限公司货款贰仟元整,江西上高宏万装潢有限公司拾贰万伍仟贰佰玖拾捌块伍角,江西协升纸业有限公司贰仟柒佰零贰块壹角伍分,合计共挪用拾叁万零陆角伍分。欠公司货款35994.52元,亏损7453.58元,欠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其他款项349438.48元。本人承诺2015年2月15日前归还3万元人民币,余款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审理中,金志斌称承诺书上的内容都是远东公司当时的法务人员口述要求其写的,承诺书上前三个款项其是清楚的,后面的款项亏损7453.58元是东莞市高埗迅达电器服务部的应收款项,其他其不清楚,当时远东公司的法务人员也说只要还前面三项款项就行了。远东公司主张承诺书上的款项都是结算后金志斌才会承诺的款项,其他款项是金志斌所欠款项的滞纳金、代缴社保、违约金等,金志斌称该承诺书是远东公司法务人员口述让其写的,但无证据证明。审理中,金志斌确认出具承诺书后未归还过款项,但要求革除交纳的保证金10000元,并结算销售提成。远东公司不认可有保证金可予结算。以上事实,有委托合同、审计报告、承诺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远东公司与金志斌之间的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委托合同约定合同期满或因解除而终止业务委托关系时,金志斌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起的三个月内与远东公司结清全部宕欠款,并承担在此期间和此后宕欠远东公司款额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在2010年12月14日审计确认了金志斌的欠款金额,嗣后金志斌又于2015年1月17日向远东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远东公司各项款项合计522887.23元,并承诺了还款期限。虽金志斌称承诺书上的款项均系远东公司法务人员口述要求其书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522887.23元款项,金志斌应当归还。故对远东公司要求金志斌归还522887.23元款项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金志斌未能按照承诺书归还远东公司款项,故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492887.23元自2016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均按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金有水是否对金志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金有水在委托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该委托合同上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因该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诉讼时效,即保证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同时因该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金志斌必须自委托关系终止日起的三个月内与远东公司结清全部欠款,故金有水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3月底,本案中金有水对金志斌应承担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远东公司款项522887.23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492887.23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金志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远东公司对金有水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3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663元,由远东公司负担1097元,金志斌负担7566元,金志斌应负担的款项已由远东公司垫付,金志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远东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翰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