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4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谢启发与刘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发,刘德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262号原告:谢启发,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被告:刘德星,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上犹县。原告谢启发与被告刘德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8万元,利息7788元(自2017年元月1日至2月28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项合计205788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继续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5月2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分两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各10万元,合计2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被告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给原告。因被告两次出具借条时均把到期还款的利息6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所以两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均为106000元。两组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分文未还,经多次催收,被告仅归还了2000元借款本金和2016年年底以前的利息,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98000元本金及2017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德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本金是20万元,是把到期利息6000元写进了借款本金中,所以每张借条的借款本金是106000元,我认为归还的本金不止2000元,因为还款当时并没有欠那么多利息,超出利息部分的还款数额应当计还款本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德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2日,被告刘德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启发借款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将借期内利息6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中,被告刘德星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启发现金计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106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11日前还清”。同年5月26日,被告刘德星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之前的方式将借期内利息6000元计入借款本金中,再次立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启发现金计人民币拾万零陆仟元整(¥106000元),定于2015年8月26日前归还。”嗣后,原告谢启发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了20万元给被告。因被告刘德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归还了本金1万元,利息付至2016年9月30日。原告谢启发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1项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德星向原告谢启发借款20万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无异议,足以认定。被告刘德星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但被告刘德星仅归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付息至2016年9月30日,其行为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9万元并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德星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谢启发借款本金190000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193元,由被告刘德星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卢建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东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