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因涉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林翼,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邓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树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邓某在其位于都江堰市柳街镇清凉村X组X号的家中提供场所及工具,容留杨某、苏某、杜某、谢某吸食由杜某提供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邓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供述和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邓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邓某具有减轻、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坦白;2、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不大;3、被告人属于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5、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处以较轻的罚金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处以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将涉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两张、甲基苯丙胺(冰毒)3.59克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多媒体示证),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自己的住所内容留四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处以较轻的罚金刑,并判处缓刑刑罚,但因被告人邓某系毒品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邓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冰壶一个、锡箔纸两张、甲基苯丙胺(冰毒)3.5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伟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