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文盲,江苏锡华铸造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3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代某均系江苏锡华铸造有限公司外协单位江苏泰兴金星机械配电加工厂马某雇佣的打磨工,因马某拒绝与被告人刘某某结清工资让其回家,被告人刘某某遂产生将代某骗至江苏锡华铸造有限公司三号车间砸伤后伪造代某发生工伤事故逼迫马某与其结清工资的念头,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10月22日5时许将代某骗至江苏锡华铸造有限公司三号车间内用铁锤砸扭力臂。被告人刘某某陪同代某砸完扭力臂后,乘与代某步行至江苏锡华铸造有限公司一号车间东西通道上代某毫无戒备之际,使用铁锤敲打代某头部,致代某当场倒地昏迷,被告人刘某某伪造代某发生工伤事故现场后离开江苏锡华铸造有限公司,江苏锡华铸造有限公司张某发现后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某到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张某一同将代某送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鉴定,代某颅内多发性出血、脑挫裂伤,构成重伤二级;代某右侧颞顶骨凹陷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委托马某从其工资中预付人民币1.5万元给代某用以结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马某又代被告人刘某某支付代某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代某对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户口证明》、《江苏锡华铸造有限公司车间内监控录像、工资单》、《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刘某某出具的委托书》,出具的《110受理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物证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光盘制作说明》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葛凤山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人民陪审员 黄怡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沁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