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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武城县。因本案2016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南宫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强、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鲁N×××××号黑色北京现代小型轿车沿乡间公路由北往南行驶到南宫市明化镇村南时,被南宫市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王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16.88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王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酒精检测仪器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历史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奎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和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