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金莲与庄琴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金莲,庄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4115号申请执行人杨金莲,女,1970年7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庄琴。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立案执行杨金莲申请庄琴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602民初4261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庄琴应支付申请人杨金莲案款1472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9024元、执行费17120元。现因被执行人庄琴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6)内0602执41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瑞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