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03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丽红、邓博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黄禾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红,邓博,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黄禾田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06号原告:陈丽红,女,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原告:邓博,男,2007年2月16日生,汉族,系原告陈丽红之子。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波(特别授权),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陈丽红之夫。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黄禾田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和平,该组组长。原告陈丽红、邓博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黄禾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禾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禾田村民小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红、邓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2015年7月26日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5000元×2人=10000元;2015年7月27日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5000元×2人=10000元;共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丽红于2006年与被告组村民邓海波登记结婚,2007年2月16日生育原告邓博,原告邓博2013年11月5日将户口迁入父亲邓海波家,2014年5月8日原告陈丽红随夫邓海波迁入被告组。2015年7月26日、7月27日当被告组土地被告征收,每组村民获得人均70000元和5000元土地分配款的时候,被告组却以两原告户口迁入太迟为由,只分配了65000元给两原告,余下5000元及7月27日分配的5000元拒不分配给两原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黄禾田村民小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陈丽红的身份证、原告邓博的户籍卡、被告组分红明细表、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丽红原系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人。2006年,原告与被告组村民邓海波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将户口迁入被告组。2007年2月16日,原告陈丽红与被告组村民邓海波婚生男孩即原告邓博,原告邓博出生后随其母落户湖南省永兴县城关镇,其户口于2013年11月5日迁入被告组。2013年11月,因郴州市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第四污水处理厂项目建设需要,政府依法征收被告部分集体所有土地,并支付了相应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郴州市苏仙区卜里坪街道长冲铺村黄禾田村民小组按户籍人口数于2015年7月2日每人分配70000元,于2015年7月27日每人分配5000元,共计75000元,但只分配两原告各65000元,两原告对该分配方案不服,故酿成此次纠纷。本院认为,两原告在被告组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时已享受绝大部分权益,说明被告组系认可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告组的分配方案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益须系其取得成员资格后集体组织所产生的收益,本案中被告组分配的集体经济收益系在2013年11月被政府依法征收被告部分集体所有土地所产生的,而原告邓博、陈丽红户口迁入时间分别是2013年11月5日、2014年5月8日,可知至少原告陈丽红系在土地征收后才将户口迁入被告组,取得被告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告组对两原告的权益分配方案并未侵害两原告的集体经济成员权益,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分配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丽红、原告邓博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丽红、邓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卫代理审判员 曾 伟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