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学芳与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芳,王永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26民初514号原告:李学芳,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被告:王永康,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李学芳与被告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王永康2009年10月认识,后我于2010年1月初到被告厂里上班。去后才知道被告厂里生意��景气,连工人工资都发不起,厂里电费资金周转不过来时,被告向我借钱应急,我于2010年2月至6月5次去工行取了4.5万元借给被告。后来我让被告出具一张汇总的借条,被告于是在2010年8月27日向我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注明10月30日前还,但没有注明是哪一年。后多次要求被告还钱,但被告总是欺骗我,现我已无法联系上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学芳与被告王永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已作出(2017)川1126民初34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李学芳送达判决书。现原告李学芳又以同一事实和诉讼标的再次起诉,已构成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学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冀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艾文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