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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721号原告:苏某,女,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唐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6年5月23日生,汉族,唐县人。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丽景花园小区23号楼1单元2103室房屋一套,冀F×××××北京现代轿车一辆);3、婚生女儿王某2、王若涵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2日生长女王某2,2011年11月3日生次女王若涵,由于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特向贵院起诉离婚。被告王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1月12日生长女王某2,2011年11月3日生次女王若涵,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7年3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两个女儿。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龙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人民陪审员  陈同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英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