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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4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唐德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德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德荣,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贵州省黄平县人,汉族,文盲,户籍地贵州省黄平县。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198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扒窃于1992年9月被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10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德荣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汪某出庭,指控:2017年1月29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唐德荣乘坐杭州市196路公交车,当车辆行驶至本市江干区采荷新村站附近时,扒窃得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1542元。根据被告人唐德荣的犯罪情节及累犯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德荣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唐德荣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德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德荣退赔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四十二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XX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滨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