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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3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小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1944号原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办公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44878908E(1-1)。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燕,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原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银河(芜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消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