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5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桂珍与郭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郭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339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江、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11.79元、陪护费14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4元、营养费6387.5元、交通费210元、伤残赔偿金9196.13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490元,合计41500.42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被告补偿上述费用而非赔偿。事实理由:我与被告母亲是邻居,2016年3月1日,被告没有钥匙进不了家门,进入我家等其母亲回家,离开时将买的一份抓饭遗忘。我发现后即将抓饭给被告送回,被告坚持让我带回吃,我执意不要转身离开,被告紧追其后拉我,我出门后即关门不小右脚踩空摔倒滚下楼梯受伤。被告立即将我送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急诊科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肱骨踝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由于已86岁高龄,受伤后恢复慢,长期卧床,出院医嘱:长期加强营养,需家属长期陪护,几个子女从各地轮流陪护,有的因此辞掉工作,给本人及子女造成身体和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被告拒绝与我协商解决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摔伤表示同情,原告受伤了,是我把原告送到医院,但是受到原告家人的误会,我也感到委屈。我是回来探亲,事发当天,想去看望一下对门的阿姨,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说没有带钥匙,这不是事实,我的母亲就在棋牌室,拿个钥匙很方便只需要几分钟的时间,没有必要在原告家等,等也不知道要等多长时间。我和姐姐一起去扫墓,姐姐有钥匙,完全可以问姐姐要钥匙。抓饭是我专门给原告带的抓饭,因为大家都很熟悉,就到家里聊会天,给原告一些嘱咐,还说春天到了,让她不要擦窗户,说我们家里有钟点工可以帮她擦,还邀请原告到成都去玩,在聊天过程中也表明抓饭是带给原告吃的。后来我就回我妈妈家,聊会天,准备回自己家,出门发现原告已摔倒在门口,头上有流血的情况见状让原告去医院,但是原告不同意去医院,我说给他家人打电话,并当场对原告的伤口进行简单处理,最后在原告的同意下给原告的儿子打电话,电话接通后说送去军总医院,我出大门叫的出租车进来把原告送至医院,还给原告说什么都不用带,只带医保卡就可以了,我身上有钱。这样把原告送到医院。从我出门见到原告肢体上并未发生接触,具体原告什么时候受伤,如何受伤我们并不清楚。楼道属于公共区域,对原告受伤我们并没有责任,我们不同意支付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母亲系门对门的邻居。2016年3月1日,原告从楼梯下摔倒受伤。被告发现原告受伤后,给原告缠绷带进行了简单处理,搭乘出租车将原告送往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并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原告受伤住院后诊断为:1.右侧肱骨踝上骨折2.颌面部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1天。2016年3月4日,原告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行骨折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医疗费38148.92元,其中个人自付部分为12588.27元,其余医疗费为医保统筹支付。原告出院证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每两日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长期加强营养防治骨质疏松,坚持颈腕吊带悬吊六周,六周后复查X线片,若骨折愈合好可拆除颈腕吊带,需家属长期陪护协助进行功能锻炼。2016年11月23日,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具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载明:1.因患者年龄较大,不建议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2.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继续行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双方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载明:“……郭:我跟你讲我是你郭某姐,我这是第三次给你打电话了吧,阿姨病了以后?但是呢我今天郑重其事给你道歉。刘:你听我说你得给我妈本人道歉。……。刘:你要说想进去,行啊。对吧,你进去聊完天走人就行了吧。平时你轻易不去,对吧。我妈就觉的奇怪,平时难得去一下,想去就去吧。你妈不在家,你妈在棋牌室嘛,你可以把她找到把门打开嘛,把门打开就回家完了嘛,对吧。郭:嗯嗯。刘:老人下午睡起来,自己做个饭,吃个饭,本来什么事情都不会发生。你跑去了,好,聊完天把那个抓饭撂倒哪干什么?差你那一口饭吗?老人不要你就把它收下拿着完了吗?对吧。郭:嗯嗯。刘:是不是?郭:嗯嗯。刘:跑去了之后,你看我妈是一个非常要强的人,你那个东西不管价值大小我妈是不会接受的,我妈是一个要强的人。郭:嗯嗯。刘:你妈以前也给过,我妈从内心往外确确实实不愿要,要你那东西干嘛?差哪一口吗?现在什么年代了,我们子女生活富裕不富裕,差你那一口吗?对不对?你就想来聊天,行。聊完天你就回你家完了吗,对不对?郭:嗯。刘:你把那抓饭放哪干嘛?我妈很明白,我妈不要,对吧。又不是说你提着很高档的东西,没有吃过,去看看老人,可以呀,有啥不可以的。抓饭从我出生到现在我们家没有做过,我跟你说拉条子也没有做过。我们家不愿意做新疆饭,也不愿意吃新疆饭。就我们家老人的角度来说,你就聊完天回去就完了吗?你抓饭撂倒哪干啥?那么点抓饭。又不是说你们内地没有见过的什么乱七八糟的好东西、土特产带点也行啊,是不是这个意思。郭:嗯嗯。刘:你就回去就完了吗?老人害怕你这东西收不下,急急忙忙往外跑,穿的拖鞋,年龄大眼神不好,白内障,一只眼睛失明了,一只眼睛换完晶体,看东西很差。对不对,还就怕你追她,从你家往外走,走的特别急慌里慌张的拖鞋又很大宽松,一出门你们家的门离楼梯又非常近,眼神不好,脚下一踩空一踩滑,就下去了。86岁了,我妈今年86岁了,30年5月25号的生日。马上就是86岁的人了。骨折断端错位,那么厉害,你知道吗?放了3块钢板,19个螺钉。我给你说吧,做了四个半小时的手术,我再给你说吧,作为她的子女和他本人来说,哪个能够接受的了?对不对?郭:嗯。刘:从出事到后面你照过面吗?你给老人打过一个电话吗?对不对?……”该录音是被告在2016年4月7日打给原告的儿子刘勇的电话录音,原告用该份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是原告送抓饭出门时跌倒受伤。被告给原告儿子打电话道歉。被告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录音资料可以证实抓饭是送过去的,不是遗忘的,且认为道歉是为了委曲求全,息事宁人。因被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在上述原告的儿子和被告的通话中可以看到,原告的儿子在通话中多次提到“老人不要”,“不会接受”,“不愿意要”等字眼。被告在原告的儿子陈述“老人害怕你这东西收不下,急急忙忙往外跑,穿的拖鞋,年龄大眼神不好,白内障,一只眼睛失明了,一只眼睛换完晶体,看东西很差。对不对,还就怕你追她,从你家王外走,走的特别急慌里慌张的拖鞋又很大宽松,一出门你们家的门离楼梯又非常近,眼神不好,脚下一踩空一踩滑,就下去了”上述内容时也没有否认原告去她母亲家是要将被告送给她的抓饭拿给被告这一情况。原告的儿子还说“你妈不在家,你妈在棋牌室嘛,你可以把她找到把门打开嘛,把门打开就回家完了嘛”。从上述三段双方通话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陈述的没有带钥匙,在原告家等其母亲回家,而是去给原告送抓饭,原告个性要强,不愿意接受别人的馈赠,在被告离开自家后,又将抓饭给被告送了过去,离开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2.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某某右侧肱骨踝上骨折致右肘关节丧失功能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原告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受伤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对鉴定书不予认可,本院向其释明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时,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因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且原告身体中的内固定物经医院证明不需要取出,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了匿名信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单位领导写信,给被告施加压力,被告是在这种情况下才道歉的。原告称没有写过匿名信,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提交《张某某人身损害补偿项目及金额》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母亲和姐姐到原告家,问原告有什么诉求,原告本人拿出的该份清单。被告称清单是律师给算的数额。本院对上述匿名信、照片、清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事发时只有原告及被告在场,双方对抓饭到底是被告送给原告的还是遗忘在原告家的,说法不一致,原告认为是被告遗忘在其家里的,被告认为是其送给原告的。双方还对原告随后去被告的母亲家的原因称述不一致,原告认为其去被告的母亲家是想把被告遗忘的抓饭送过去,被告认为原告是去其母亲家聊天。原告提交了事发之后被告给原告的儿子打电话的通话录音,从通话录音的谈话内容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母亲是邻居,2016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家给原告送了一份抓饭,原告个性要强,不愿意接受被告的馈赠,在被告离开回其母亲家后,原告又将抓饭送回去,在离开被告母亲家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被告发现原告摔伤后,进行了简单的处理并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双方及家属在事发后,没有基于多年的邻里感情充分沟通、换位思考、正确面对、及时消除矛盾,双方没有采取妥善的处理措施,造成矛盾不断激化。对于原告受伤,双方均没有过错,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86岁)、伤情(十级伤残)、被告送抓饭的初衷及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的情况,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按25%给予原告补偿。原告受伤后自付医疗费为12588.27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原告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需家属长期陪护协助进行功能锻炼。2016年11月23日,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出具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行肘关节屈伸功能锻炼。结合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内容及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请求7个月的护理期即从受伤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有相应的医嘱依据。原告称是其家人在陪护,但原告请求的每月的陪护费用低于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故以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陪护费为20902元(2986元/月×7个月=20902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20元(120元/天×11天=1320元)。原告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对营养费酌情计算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1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定残时年满86岁,残疾赔偿金应为13137.33元(26274.66元/×5年×10%=13137.33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案中,被告方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请求的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合理的损失合计51747.6元,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按25%给予原告补偿共计1293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补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2936.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郭某补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郭某应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补偿款共计12936.9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41.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负担262.73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7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滑 洁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人民陪审员 曹林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启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