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8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8999号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412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湘,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丙午,湖南金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友谊路380号。负责人张晋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金林,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童意,湖南华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丙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将设备搬离原告场地,将房屋退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基站管理费2万元、房屋检测及维护费8万元、场地占用费4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60元(损失以所欠管理费和房屋检测及维护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上共计162340元。2016年9月1日起的损失,请求以所欠管理费、房屋检测及维护费和场地占用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止;3、从2016年9月1日起至被告退还房屋止,以每年2万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场地占用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基站合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长沙市含光路412号原告公司院内办公楼东向四楼面积为12.2平方米的房屋及房屋楼顶给被告,供被告在此建设通信基站;合作期限为5年,从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场地的改造、装修及基站的日常维护、保养均由被告负责,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2万元。基站建成后,考虑到基站运行对原告房屋建筑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需要定期对原告房屋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且原告派人维护比较便利,2010年8月下旬,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基站房屋维护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房屋检测及维护费16000元。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交了场地,履行了两份合同的约定义务,保证了被告对通信基站的正常使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前四年的管理费合计8万元,共计欠原告一年的管理费2万元和5年全部的房屋检测及维护费8万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多次承诺解决问题,但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和自己的承诺。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一直占用原告房屋及场地,未将设备设施搬离,致使原告房屋一直无法使用。被告长期拖欠应付原告的管理费、检测及维护费,并占用原告房屋不退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基站合作合同》早在2014年8月29日已经终止,被告不存在拖欠该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基站合作合同的期限是2009年8月30日到2014年8月29日,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6月30日,这个合同是倒签的,且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之约定,租赁费和管理费是以一年为周期,按预付的方式交付,先交费后使用。不存在先使用后交费,被告已经先行交付了每个年度的费用,不存在拖欠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所谓的《基站房屋维护协议》,更加不存在被告拖欠所谓的检测及维护费用的事实。诚如原告诉状中所述,基站维护、检测是由被告负责而不是原告,不需要另行签订协议。此外,原被告双方也从来没有按照维护协议的约定履行所谓的任何合同义务,尤其是原告并没有履行定期检测、维护的义务,也没有向被告提供任何关于房屋检测、维护的报告。按照原告所说的协议的约定,这个检测维护费是按年预付,但是从2009年到2014年,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上述费用,由此可见,这份协议根本没有实际履行,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合同届满后的任何费用,也不需要向原告履行退房、交房的任何手续。双方合同在2014年8月29日已经终止,被告也在合同届满之前将主要、可以利用的设备、设施搬离出来。后面原告自行将房屋的门焊接封死,导致后续残留的、没有使用价值的零碎设备残留在房屋之内无法搬离,也是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按照《基站合作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被告使用场地期间是需要向原告缴纳电费,作为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就是,非常清楚被告什么时候开始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由于原告自行将房屋焊死、被告无法进入房屋之内。原告已经收回了这个房屋,不存在被告向原告办理交房、退房的手续,更加不存在支付房屋维护费用。4、原告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基站房屋维护协议》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该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虽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对合同上其签章,在经本院释明后未提出鉴定,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采信。关于合同的效力认定,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承诺函》与原件相符,经查,该函件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出具,主要证明原告催收的事实,予以采信;通信铁塔截图,基于双方对该铁塔现已移交至案外人不持异议,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公证书》,主要证明涉案房屋的状况,予以采信;付款凭证,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主要证明被告付款的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3日,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基站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其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含光路412号院内办公楼东向四楼(实为5楼)面积为12.2平方米的房屋给被告做机房,并同意被告在该楼楼顶安装12根以内天线抱杆及传输微波抱杆与设备。原告应采取必要措施禁止他人在出租场地周围半径二米范围内进行挖掘、堆埋等其他建设活动,场地内安装的各种工程设施的安全保卫由原告协助负责。合作期限为5年,即从2009年8月30日开始至2014年8月29日止。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费2万元,租赁费与管理费以一年为一个交付结算期,按预付的方式交付,一年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如遇法定公休假日顺延)缴付下年的租赁费与管理费,以此类推。缴付日以被告开出的支票银行受理日为准。合同期满后,如被告需继续使用原场地,被告有优先续签合同的权利。随后,被告租赁使用该房屋,并在此建立了基站。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基站房屋维护协议》(该协议第一页为主文,第二页无主文,为落款页),约定因被告在原告办公楼楼顶安装12根以内天线抱杆(戒通讯铁塔)及传输微波抱杆与设备,有可能导致原告房屋因增加荷载构成建筑安全隐患,现就房屋的定期检测和维护达成如下协议:本协议的期限为5年,具体为2009年8月30日开始至2014年8月29日止,与双方的基站合作合同的合作期限一致。检测及维护费为每年16000元,以一年为一个交付结算期,按预付的方式交付,一年期满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缴付下年的检测及维护费,以此类推。原告在此协议上签章。被告亦在该协议第一页的下方签章。被告于2010年11月、2011年9月、2012年8月22日、2013年10月25日共计给付原告管理费共8万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续租,原告遂向被告发函催要上述管理费及检测费。被告下属机构中国联通长沙分公司岳麓区营销部于2014年11月26日回函称:在合同期内被告已按约支付了相应租金,《关于基站房屋维护协议》无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合同时限,需对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进行核查。故承诺将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核实结果予以反馈,并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处理意见,同时进行基站合同租赁续签。后,双方未再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搬走了部分设备,也未再付款。原告遂将该房屋的门焊接封死,现诉至本院。另查明,上述合同期内,涉案房屋未出现质量问题、事故。诉讼中,在本院主持下,双方于2017年5月9日就搬离设备达成合意,被告于当日按约将设备搬离,房屋由原告控制、处理。本院认为:(一)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基站合作合同》《基站房屋维护协议》内容合法,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管理费2万元、房屋检测和维护费8万元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已支付了五年所有的管理费,但仅提交了支付4万元的凭据,且经本院释明后,仍未在本院给予的举证期限间内提交支付全部管理费的凭证,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双方未签订《基站房屋维护协议》,该协议未实际履行。然,被告在该协议主文页签章,合同期内涉案房屋也未出现质量问题、事故,期满后原告亦向被告催要,故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搬离设备,基于诉讼中,双方已就设备搬离达成协议,被告已实际搬离,故对此项诉请不再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场地占用费,虽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将设备全部搬离,但原告自行将房屋封死,而没有以合法的途径主张权利,导致被告不能搬离设备,存在使损失扩大之过错,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至被告搬离设备时止的所有占用费诉请,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被告拖欠费用,确导致原告因资金占用受损,但应以被告应付的管理费及维修费10万元为基数计算,故本院酌情确定至2016年9月6日给付18450元,此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上。(五)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经查,涉案款项均为分期给付,原告在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届满(2013年9月6日)后二年内即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被告的下属机构随后出函承诺在2014年12月31日前核实是否欠费并继续协商,则应自承诺的日期届满次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在此后两年内即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处于诉讼时效期限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管理费2万元、房屋检测及维护费8万元、损失(至2016年9月6日应付18450元,此后以实际所欠管理费、房屋检测及维护费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47元,由原告湖南煤矿安全装备有限公司负担547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陈月辉人民陪审员 赵云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周晓敏书 记 员 赵 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