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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邓育民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邓育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029号一一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丽红,女,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系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助理。被告:邓育民,男,汉族,1973年12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邓育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被告邓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2908.56元和零售利息、滞纳金、违约金、分期手续费(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为721.06元,截止至2017年2月5日的零售利息为1756.7元、违约金922.7元、分期手续费5210.09元),以及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每期最低应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违约金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卡号:40×××91)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透支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原告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期偿还,截止至2017年2月5日,共计欠款81519.11元未还。因本案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在诉讼中补充陈述,2017年2月22日,被告还款13元,3月22日,被告还款76元,4月21日,被告还款21元。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拖欠的本金72798.56元、零售利息3974.69元、分期手续费5210.09元;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为721.06元,之后的滞纳金不再计算,但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滞纳金的计算条件和方式计算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止违约金为3712.19元。被告辩称,对拖欠本金无异议,对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如何构成的不清楚。另外,被告的信用卡限额是3万元,银行另外给予超限42000元,合计为72000元,但是本案欠款的本金超过72000元,不清楚为何可以超出限额。不同意原告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收费标准(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通用申请表,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合约和章程的约束。3、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及交易流水(11页,原件),用以证明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拖欠的本金72798.56元、零售利息3974.69元、分期手续费5210.09元、违约金3712.19元、滞纳金721.06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证据3,被告表示不清楚分期手续费、利息、违约金和滞纳金的构成,并表示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未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其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对于被告提出的超限透支的问题,原告庭后书面解释,被告透支消费后办理了多次分期还款业务,因被告未按分期期限还款,导致分期业务提前终止,未到期的分期本金列入信用卡账单,最终出现拖欠本金超出限额的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的相关解释合理且能与交易流水对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所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领用合约及章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分期手续费以及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可就逾期还款行为通过协商约定违约金。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滞纳金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行作出了约定,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滞纳金标准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育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的透支本金72798.56元、零售利息3974.69元、分期手续费5210.09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滞纳金721.06元,以及以上述本金从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已减半案件受理费918.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立勋一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一一一一书记员 李海蓝一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