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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执异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文浩与被执行人延吉大进金属有限公司、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浩,延吉大进金属有限公司,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1执异59号案外人:臧喜春,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文浩,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延吉大进金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珍亨,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人:张永根,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文浩与被执行人延吉大进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进公司)、延吉瑞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臧喜春对本院作出的(2017)吉2401执817-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一、被执行人瑞韩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飞行路4号及位于延吉市中山路216-3六处房屋产权手续;二、被执行人瑞韩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飞行路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手续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臧喜春称:2017年3月31日,延吉市法院依据(2016)吉2401民再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7)吉2401执817-1号执行裁定,查封案外人所有的位于延吉市中山路房屋产权手续。该房屋是我依法购买并占有、使用近16年之久,与被执行人无关。查封的14182.2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中的7140平方米是我依法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与被执行人瑞韩公司无关。1995年714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已抵债给延吉市农业银行,后延吉市法院作出(2002)延民二初字第556号退还,又转让给我。贵院(2017)吉2401执817-1号执行裁定与(2002)延民二初字第556号调解书相悖。2000年我购买714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后,翻建、新建2844平方米厂房。争议房屋时臧亚萍筹资建设,后来卖给了我。虽然臧亚萍以当时不存在的延吉市瑞韩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办出产权证并抵押于延吉市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但该房屋与被执行人瑞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现臧亚萍已经还清欠款,本应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归还给我。但申请执行人文浩和被执行人瑞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根伪造股东签字,私刻公章,伪造材料,隐瞒我将抵押在延吉市房地产置业担保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和土地证非法强行骗走,变更登记。请求法院中止执行,解除查封冻结措施,保护我的合法财产。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文浩与被执行人大进公司、瑞韩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的(2017)吉2401民再9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审被告大进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前给付原审原告文浩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285.46万元,并给付2007年5月30日起至400万元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原审被告瑞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调解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审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告大进公司、被告瑞韩公司负担),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文浩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吉2401执817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作出(2017)吉2401执817-1号执行裁定,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瑞韩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飞行路4号1001及位于延吉市中山路六处房屋产权手续和登记在被执行人瑞韩公司名下位于延吉市飞行路4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5月11日,案外人臧喜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本案中,争议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瑞韩公司名下,故只能认定该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归被执行人瑞韩公司所有。案外人主张争议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异议成立。因此,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金林范审判员  李俊霖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妍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