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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347号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200658.27元,物品丢失损坏赔偿费78162元及滞纳金(从2014.10.15开始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至实���付清之日止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在锦州市凌河区舒雅名苑工地签订了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并规定租赁费用每月结算一次,租赁物品以附件、租赁物品发单明细表为准,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损坏赔偿等条款,如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签订此合同后,被告开始租用原告设备。由于被告资金紧张,一直未能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2014年10月15日,双方统一对单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清单,共欠原告租赁费200658.27元,由被告方会计、项目经理和原告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对丢失损坏物品双方也进行了核对,按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78162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物品损失费并依��给付滞纳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结算表、提退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17日,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向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租赁建筑用钢管及卡扣,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就此租赁事宜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位于锦州市舒雅名苑小区工地提供钢管及扣件,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十字扣件每天每套0.012元,租金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天数结算一次,被告应在原告开出结算单后7日内付清款项,钢管、扣件丢失按同规格品种成本100%赔偿钢管20元/米,扣件一字型6元/个,十字扣、转向扣均为6元/个。损坏后不能修复的原件交回,按同规格品种成本100%赔偿。未按规定时间交付租金的,除补交外,从逾期日起,每天收欠款额5%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了钢管及扣件,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2014年10月15日,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为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00658.27元,另,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尚有个租赁件8927未能返还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损失,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故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物损失赔偿,应按原被告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对原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租赁款人民币200658.27元;二、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始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658.27元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滞纳金;三、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葫芦岛市某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失赔偿款人民币535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被告沈阳市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审 判 员  徐 蕾人民陪审员  马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欣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