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24执17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与冯光权、袁远荣、李延全 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冯光权,袁远荣,李延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24执1732号之一申请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被执行人:冯光权,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执行人:袁远荣,女,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被执行人:李延全,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冯光权、袁远荣、李延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郫县分公司依据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成郫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金融、车管、房管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目前暂不宜进行处置,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5)成郫民初字第30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凭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未执行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下列财产进行了查封: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延全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二、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延全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三、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延全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四、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冯光权名下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三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9年12月12日止)。五、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延全名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贰年(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12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书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书面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军审判员 周素芬审判员 王生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阳友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