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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5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庄荣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庄荣祥,杜月芳,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炜华集团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49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庄荣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庄荣祥,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杜月芳,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白洋(市场路北侧)5幢118-120室。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法定代表人徐卫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卫华,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蕊芳,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庄荣祥、杜月芳、苏州国豪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徐卫华、张蕊芳、炜华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05818.49元,执行费用2645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为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有多起,其中债权人江苏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叶根林、吴江市昌久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宏联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通鼎担保发展有限公司、高竹梅申请对炜华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上述债权人对炜华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受理破产清算申请的案号为(2016)苏0509破8号。目前上述公司正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另本院本院向吴江区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国土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土地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徐卫华名下有车牌号分别为苏E×××××、苏E×××××、苏E×××××、苏E×××××、苏E×××××、苏E×××××、苏E×××××汽车各一辆,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另案对徐卫华名下车牌号苏E×××××车辆进行评估并拍卖成交,成交价为45万元。其他车辆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现已续封至2019年4月13日止),另查明车牌号苏E×××××已达到报废标准。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16台舒美特230型多臂喷气织机,上述资产已被本院另案于2015年6月份拍卖完毕,因本案在当时未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未能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庄盛纺织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镇北开发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500352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吴国用2007第1004969号)及400KVA配变电设备,上述资产已被本院另案于2015年6月份拍卖完毕,因本案在当时未取得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未能参与分配。查明被执行人张蕊芳名下有位于盛泽镇盛南公路18号金盛花园64幢102-302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7173)和位于盛泽镇花园街秀才浜1××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2026993)共两处,本院另案于2014年1月21日对上述两处房地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已续封至2019年1月20日止)。申请执行人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因上述各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且互为担保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在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处置完毕前,本院不宜对个别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单独分配。且目前炜华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清算完成前,本院暂不宜对上述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分配。本院已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申请人表示法院可以先对本案进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付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各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且互为担保关系。在此种情况下,在所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未处置完毕前,本院不宜对个别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单独分配。且目前炜华集团有限公司正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在破产清算完成前,本院暂不宜对上述担保人的财产进行分配。本院已将上述事实告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申请人表示,法院可以先对本案进行程序终结,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再恢复执行。另查,除已经查明的财产外,本院暂未能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已穷尽所有执行措施,申请人亦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1222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判长  金XX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李荣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