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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张付、白凤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付,白凤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付,女,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聂锦娟,女,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上诉人张付之儿媳。委托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白凤藏,女,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全发,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系被上诉人白凤藏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逊,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付、白凤藏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4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3000元,并判决被上诉人多赔偿上诉人7000元。事实和理由:一、白凤藏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同时白凤藏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计算所依据的期间及标准均是错误的。一审中,白凤藏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张付不应赔偿白凤藏任何款项。二、张付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诊断证明能够证明上诉人出院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故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出院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是不正确的。针对张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白凤藏辩称,1、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我方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依据的期间及标准均过低。2、我方二审提交交通费票据。3、张付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标准均过高。白凤藏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白凤藏多承担的5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及反诉费由张付承担。事实及理由:1、张付已满68周岁,且身体状况很差,实际也未从事任何工作,被上诉人年龄已经超过国家职工退休年龄,且已丧失劳动能力。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应支付其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标准过高。2、被上诉人实际住院5天,但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住院8天,与事实不符。3、白凤藏因张付抓挠脸部受伤,至今还有疤痕需要治疗,白凤藏一审提交的面部美容治疗的费用系实际产生,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一审法院对此未认定,系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认定白凤藏出院后继续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可作为本案的证据,所以后续治疗过程中也会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该费用系上诉人方的实际损失,应予支持,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两份营业执照,能予以证明。针对白凤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付辩称,虽然张付已经年满68周岁,但是其身体状况非常好,并且白凤藏一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张付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并没有一部法律规定68周岁的人就没有劳动能力,故此一审法院支持给付上诉人误工费用是正确的。上诉人张付一方提交的病历明确记载住院天数为8天,相关费用按照8天计算,并无错误。在一审中白凤藏一方提交的整容的费用,收据并非正规医疗费票据,且其发生时间距双方发生打斗之时时间较长,并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与该案存在关联,一审法院不支持该项费用也是正确的。在一审中,虽然白凤藏一方提交了两份营业执照,但是两份营业执照仅是有关工商登记部门登记时间不同,其内容以及经营者均非白凤藏。故此未按照营业执照登记的同行业标准计算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白凤藏上诉,依法支持上诉人张付的上诉请求。张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被告赔偿费用为18045元。白凤藏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争议证据:原告所举证据:①河间市公安局河公(诗)行罚决字(2015)05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②住院病案、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河间市人民医院(骨二科)住院收费票据1张;③河间市人民医院(急诊外科)门诊收费票据4张;④河间市人民医院(骨二科)门诊收费票据1张;⑤河间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门诊收费票据1张;⑥诊断证明书;⑦出租车票36张。被告所举证据:(1)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河间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3)河间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4)河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妇产科门诊收费票据7张;(5)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人员住院补偿审核表;(6)任丘市康丽医疗整容中心收款收据1张;(7)照片1张;(8)河间市全发香油坊营业执照2份;(9)河间市诗经村乡柏桐村村委会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证据①系相关国家主管机关作出,印有印章,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②印有河间市人民医院印章,相互佐证,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③系原告入院急诊所支付的医疗费,有证据②相佐证,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④系原告支付的病历费用,病历是医护人员对原告住院治疗的诊断、检查、用药等治疗的载体,该费用属于医疗费,是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⑤系案外人支付的病历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⑥系原告起诉之日河间市人民医院补开,与原告出院时相隔近一年,目的用于原告诉讼,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⑦系原告住院出院乘坐交通工具所产生的费用,印有出租车公司的印章,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l)系被告受伤住院支付的医疗费,有本案无异议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系被告支付的病历费用,病历是医护人员对被告住院治疗的诊断、检查、用药等治疗的载体,该费用属于医疗费,是被告因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损失,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系被告出院后继续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有本案无异议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5)与本案无异议证据相矛盾,不是治疗被告受伤部位支付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6)不是国家正式发票,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7)系原告面部伤情的照片,有本案无异议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8)系被告丈夫个人经营香油坊的营业执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9)系先盖章后书写的证明,未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与证据(8)相矛盾,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争议事实: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是否为18045元;被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是否为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度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参考数据为: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参照此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给付医疗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条(给付误工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一条(给付护理费的法律依据)、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规定,原告张付的医疗费为5754.3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6239元/365天x8天=1013.4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239元/365天x8天=1013.46元;出租车票据360元,根据原告住所地到河间市人民医院的出租车市场行情,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8天=800元;共计8881.26元。被告白凤藏的医疗费为3093.27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6239元/365天x2天=253.367元;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属实际损失,被告与原告同村居住,亦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2天=200元;共计4099.99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19时许,原、被告因用土发生口角相互厮打,均受伤入住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头部及左前臂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8天,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8881.26元;被告诊断为面部、腰部及右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被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4099.99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故意打伤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故意打伤被告造成人身损害具有主观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虽超过国家职工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应支付其误工损失。原、被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认,故该部分损失待双方鉴定后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白凤藏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8881.26元。二、原告张付一次性支付被告白凤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4099.99元。第一项、第二项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反诉费150元,由原告张付负担136元,被告白凤藏负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白凤藏提供以下证据:1、任丘市康丽医疗整容中心出具的发票三张及处方笺两张,用以证明白凤藏的医疗整容费用,并且提供第二次治疗及第三次治疗基本痊愈的两张照片予以佐证。2、交通费票据19张(15张是出租车票据,4张是客运发票),前15张出租车发票共计527.5元,长途费共计165元,用以佐证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3、村联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田全发与白凤藏是夫妻关系,且二人共同经营加工销售香油、白浆,予以佐证白凤藏的护理费用。4、河间市西村乡赤塔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笺一张,用以证明后续治疗误工、护理需要8天。张付质证后,认为:白凤藏提交的上述证据是一审判决以后提交的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以后的证据。对于该证据请求法庭应不予采信。如果法庭认为该证据真实需要采纳,也请对白凤藏一方进行罚款、拘留。在未经罚款、拘留的情况下请求法庭不采纳该证据。首先,证据1为手写票据,书写出票的时间随意性大。另外,该票据所记载的金额与白凤藏一方在一审中所主张的金额不一致,与其提交的收据金额也不一致,故此该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处方笺所记载内容没有显示其面部疤痕是如何形成,不能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另外,该处方笺随意性也比较大。证据2,上面没有记付款人姓名,另外,其时间大多在2016年10月6日以后,与案发时间相距太长,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3,对于村委会及村民出具的证明,代理人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该证据也明显是先加盖的公章,后签署的村委会,也没有村委会出具人或者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故此也不能采信。对于两张照片其拍照的时间以及拍照的地点均无法得到证实,故此对该证据也不能采信。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显示其治疗的是何种伤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载明张付的入院日期是2015年9月9日,出院时间是2015年9月17日,实际住院8天,一审法院根据该事实认定张付住院8天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白凤藏主张张付实际住院是5天没有事实依据。张付虽然已经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具备劳动能力,其住院期间必然影响实际收入,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张付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符合客观事实,白凤藏仅仅以张付年龄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案纠纷发生后,白凤藏于2015年9月10日至2105年9月12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治疗,如病情需要,确需转院进一步治疗,应当符合收治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等客观条件,并由收治医院按规定办理转诊,本案审理期间白凤藏提供的任丘市康利医疗整容中心处方及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转诊治疗的必要性,本院对该项主张及关联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双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双方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期间白凤藏虽然没有提供交通票据,但一审认为该损失客观存在,同时基于双方住院情况大体相符等案件事实,酌定交通费用300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不予调整,对张付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期间,张付提交诊断证明,证明出院后的误工期、护理期间等,该证明系后补的证明,不是基于出院时病情作出的诊断,该证据缺乏事实依据,原判不予认定该证据并无不当。综上,张付、白凤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付负担50元,由上诉人白凤藏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