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2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168张学艳与常州吉隆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艳,常州吉隆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2168号原告:张学艳(又名张学彦),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吉隆物流有限公司,常州市钟楼区北港塘门村委周家村128号。法定代表人:周茂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学艳与被告常州吉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被告吉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场地工程款4551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浇筑水泥场地,总计工程款46511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支付10000元,余款455110元至今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吉隆公司辩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欠原告工程款4551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施工的水泥场地是被告用作停车场的,因地面破损严重,导致原来的车主都不来停车,对被告的经营造成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保留起诉的权利,故我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撤回起诉。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书一份,被告将约2000平方米的水泥场地发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单价130元,工期为一个月,付款约定为工程完工验收后,在2013年底(春节前)付10%,余款在2014年5月付一半,6月份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场地施工。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水泥地工程款465110元,注:水泥地浇在河头村金喜电子厂内,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2000元,直到国(家)拆迁为止”。嗣后,被告自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先后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款45511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结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对被告至今仍结欠原告工程价款4551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虽然欠条中约定从2015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2000元,直到国(家)拆迁为止,但该约定属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且被告也未按约每月支付,故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对被告当庭所称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意见,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理涉。对被告认为因原告施工的场地破损导致其损失并要求被告赔偿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吉隆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学艳455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4元,由被告常州吉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该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金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