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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4民初1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沈洋与施勇、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洋,施勇,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1629号原告:沈洋,男,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南通市人,住南通市港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春凤(系原告沈洋的妻子),女,1983年3月29日生,汉族,南通市人,住南通市港闸区。被告:施勇,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张丹,女,1981年11月9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沈洋与被告施勇、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春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勇、张丹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6日,被告因经营所需,立据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被告施勇、张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施勇出具的欠条、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施勇借款的事实及两被告的身份关系。上述证据,本院已向两被告合法送达,两被告既未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异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施勇以经营需要为由立据向原告沈洋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是否计息。嗣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施勇与被告张丹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其未能按约归还,已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勇、张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勇、张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洋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3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被告施勇、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张丽丽二○二○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