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723民初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吕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吕逸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5545号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公园路18号。法定代表人:苏荣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逸娟,女,汉族,1984年7月26日出生,居民,住灌云县。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诉被告吕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逸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华置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44000元及依法应支付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因缺少购房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4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如不能按期还款,则每日应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在招商银行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8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则应按照月利率2%承担利息直至归还全部借款为止。但上述两笔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逸娟未到庭,未做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举证借款合同、借条、付款回单与进账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现金缴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个人借款凭据、催款函、律师函与邮递回执单等。被告吕逸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作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的举证,本院予以记录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依法认定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吕逸娟因购买灌云县御景庄园小区27栋02室房产缺少首付款,向原告嘉华公司价款人民币27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被告应在2016年2月26日前归还本金5万元,2016年6月10日前归还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10日前归还本金124000元,借款利率为免息,但如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则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千分之二的逾期利息,直至借款全部归还为止。2015年9月11日,原告嘉华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274000元的借款。2015年12月5日,被告吕逸娟又向原告嘉华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用于归还被告在招商银行的个人贷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18日,并约定如被告不能按照约定还款,则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借款全部归还为止。2015年12月7日,原告嘉华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该笔7万元借款。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截至本案庭审之日止,被告吕逸娟未向原告嘉华公司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嘉华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4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嘉华公司与被告吕逸娟之间的两笔借款合同系双方平等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两笔借款均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吕逸娟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还款;双方就第一笔274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每日千分之二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约定已超出法律范围,依法应调整为年利率24%.双方就第二笔7万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吕逸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吕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6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吕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2.4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6年9月11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四、被告吕逸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2月5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被告吕逸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060元,由被告吕逸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6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军代理审判员  孙海峰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