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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苟丽蓉与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丽蓉,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52号原告:苟丽蓉,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力帆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南路449号5栋1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5519216825。法定代表人:胡勇,职务不详。原告苟丽蓉与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丽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参加了诉讼。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丽蓉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3.被告自2014年12月31日起,以20万元整为基数,按24%/年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截至2016年12月31日暂计为9.6万元);4.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间拖欠的利息2.4万元。以上金额合计32万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款10万元;履行期限为一年;回报率不低于总投资的2%,合同届满后终止投资关系并由被告退还投资款,同时约定原告支付投资款的账户及收取回报款的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林伟的账户转账9.8万元,被告自2012年6月16日起按月支付投资回报款1990.05元。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又拟定《投资合同》,约定内容除到期日不同外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于当日转账支付9.8万元,被告未在合同上盖章,但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2000元。2014年1月15日,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再次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投资资金20万元,并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被告自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通过林伟、康显账户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4000元。但自2014年7月起被告未再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合同到期后也未退还投资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认为,虽然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交过任何《投资服务意见书》,只是按月支付所谓投资回报,且被告并不向原告收取其提供投资服务的报酬,合同期满后全部返还投资款,因此,双方的法律关系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关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实际为借款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条诉讼请求。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投资合同》三份、个人活期明细结果等作为证据,本院进行审查后,对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5月15日,原告苟丽蓉(投资方、甲方)与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服务方、乙方)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甲方以现金方式投资,合计人民币10万元;乙方为甲方提供具体有文字形式为表达的投资服务意见书,甲方可有选择型的决定是否接受,但甲方不得在合同期内累计超过五次无故拒绝投资服务内容。履行期限自2012年5年15日至2013年5月14日;投资服务的验收以甲方认可并实施为合格,乙方在投资服务建议的前提下,乙方确保甲方投资回报率每月不低于甲方总投资的2%;投资期届满,甲乙双方终止投资关系;合同终止后乙方按甲方投资方式退还甲方现金10万元;甲方将投资款打入林伟在建设银行的账户;乙方每月15日将投资回报款打入甲方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投资服务意见书,但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以转账方式向案外人林伟账户转账支付9.8万元,另现金支付0.2万元。被告从2012年6月起按月通过ATM机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0.199005万元。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协议内容除履行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7日外,投资金额及其他约定与前述《投资合同》一致。原告于2012年11年28日向案外人林伟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8万元,另现金支付0.2万元。被告从2012年12月起按月通过林伟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0.2万元。2012年5年15日签订的《投资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返还投资款,但仍然按月支付原告0.199005万元。上述两笔投资款均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投资款,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再次签订《投资合同》,约定甲方以现金方式投资,合计20万元;履行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余约定与双方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6月止支付原告1.5万元。合同约定的投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将20万元退还原告,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苟丽蓉签订的是所谓《投资合同》,但合同并未约定具体投资内容,也无风险责任承担,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投资服务意见书,仅是原告向被告提供资金并收取固定收益,因此《投资合同》的性质实际为借款合同,投资款实际为借款,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实际为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照月息2%支付部分利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返回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款项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本院采纳原告主张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苟丽蓉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支付利息。上述款项限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苟丽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阳时利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苟丽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宇音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人民陪审员  袁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