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正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先后在扬中市前进南路、扬子中路、翠竹南路、春柳南路、常州市武进区、金坛区等地,采取攀爬门窗、撬锁入室等手段,盗窃作案28起,窃得现金、香烟、白酒等款物,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5098.76元。���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滆湖万科工地,窃得仓库内1把瓦斯枪,1台红外线水平仪,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824元。2、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前进南路金江饭店,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饭店内4瓶洋河天之蓝白酒,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3、2016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前进南路金江饭店,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饭店内1箱郎酒T6、1箱郎酒T9、3包玉溪牌香烟,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86元。4、2016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前进南路金江饭店,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饭店内2箱洋河天之蓝白酒,所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3240元。5、2016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前进南路金江饭店,采取攀���入室的手段,窃得饭店内1箱洋河梦之蓝3瓶白酒,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60元。6、2016年6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江洲西路卓凡教育,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7、2016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扬子中路佳芙迩美容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内抽屉现金人民币1000元。8、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江洲西路卓凡教育,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9、2016年8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春柳南路蓝丝带产后护理中心,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10、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翠竹南路天缘酒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400元,���库内1箱天之蓝白酒,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20元。11、2016年8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翠竹南路天缘酒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仓库内1箱洋河天之蓝白酒,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20元。12、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翠竹南路某1来酒家,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1条软中华香烟,仓库内2箱洋河天之蓝白酒,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890元。13、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扬中市翠竹南路某1来饭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6包软中华香烟、仓库内1箱洋河梦之蓝6白酒,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2310元。14、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翠竹南路小夏羊肉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仓库内2箱洋河天之蓝白酒,1箱洋河海之蓝白酒,所窃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60元。15、2016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翠竹南路小夏羊肉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仓库内1箱王老吉饮料,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0元。16、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扬子中路宝岛眼镜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00元,吧台柜子里1条硬中华香烟,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元。17、2016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江洲西路卓凡教育,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元。18、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扬子中路志成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二楼办公室内3条软中华香烟,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950元。19、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扬子中路志成会计师事务所,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二楼办公室内20包软中华香烟,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300元。20、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扬子中路维卡币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吧台内现金人民币400元,日元8000元,款物合计人民币923.76元。21、2016年9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翠竹南路某2美容会馆,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二楼玻璃柜内1台ipadmini2平板电脑,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269元。22、2016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翠竹南路芳香茶行,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大厅吧台内现金人民币400元。23、2016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扬子中路宝岛眼镜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元。24、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至扬中市翠竹南路水月光彩婚纱店,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未窃得财物。25、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扬中市翠竹南路某1来饭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抽屉内3包玉溪香烟,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6元。26、2016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在扬中市翠竹南路味真火锅店,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窃得一楼吧台内6包软中华香烟,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390元。27、2016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17号刘某2手火锅店,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1台组装电脑。28、2016年10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某在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117号刘某2手火锅店,采取攀爬入室的手段,窃得1台电视机。归案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赃523.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张某1、袁某、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戴某、苏某、孙某、李某、刘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赃物照片;扬中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未退赃部分人民币34575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春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青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