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宗荣与被告张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荣,张德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8号原告:周宗荣,女,生于1953年,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张德会,女,生于1955年,汉族,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现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周宗荣与被告张德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终结。原告周宗荣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被告及被告之夫吴仕财因工程需要分别于2014年8月13日、2014年10月8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4月20日、2015年6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共计21.4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其中2015年1月6日借条上被告共同签字。现因吴仕财于2016年11月因病去世,以上借款至今未偿还。2016年11月28日经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干部及被告到场,并通知所有债权人到场,统计出被告及吴仕财在原告处共计借款21.44元属实,但被告拒不偿还,出于无奈,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44万元及资金利息。被告张德会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邻居关系。被告张德会之夫吴仕财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周宗荣借款并书立借条:“今借到周宗云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元),月息3分。此据。借款人吴仕财。2014年8月13日”;“借到周宗云人民币贰万肆仟肆佰元正。此据。2014年10月8日。借款人吴仕财”;“借到周宗云人民币柒万元正(月息3分)壹年利息。此据。借款人张德会、吴仕财。2015年元月6日”;“今借到周宗云人民币叁万元正,月息3分。此据。借款人吴仕财。2015年4月20日”;“借到周宗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月息3分。此据。借款人吴仕财。2015年6月24日”。2016年11月吴仕财因病去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请。同时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尖山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因为巴中口语发音习惯“荣”与“云”不分,故周宗荣常被误称为周宗云;原告在庭审中表示除2014年10月8日条据外其余条据均已按月利率3%结付了一年利息,2014年10月8日条据金额24400元中本金为20000元,4400元为下欠利息计入本金。另查明,吴仕财与被告张德会于2008年1月15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吴仕财于2016年11月28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周宗荣经其户籍地居委会确认为借条中之“周宗云”,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张德会之夫吴仕财在原告马全群处借款并书立条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吴仕财应对债务进行清偿。被告张德会与吴仕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上述债务应属吴仕财与被告张德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吴仕财与被告张德会对上述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由于吴仕财已死亡,上述债务应当由被告张德会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表示除2014年10月8日条据外其余条据均已按月利率3%结付了一年利息,2014年10月8日条据金额24400元中本金为20000元,4400元为下欠利息计入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立据之日(除2014年10月8日条据外)顺延一年(已结一年利息)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德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举证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德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宗荣借款21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其中60000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其中70000元自2016年元月6日起、其中30000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其中30000元自2016年6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再加上2014年10月8日条据金额24400元中利息4400元;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0元,由被告张德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建明人民陪审员 仲小玫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