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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9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91刑初68号公诉机关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长),男,公民身份号码371324××××××××9411,汉族,个体经营者,住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绍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Q0×××K号小型轿车,沿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路交汇处路段时,车辆失控撞上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隔离护栏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219.5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送达回证,建设设施赔偿决定书、收据一份,户籍信息,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果告知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并到其居住地的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晨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