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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焦伟新与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伟新,南海狮山华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焦伟新,男,委托代理人:肖贻青,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负责人:何超盈。委托代理人:吴翠英,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伟新与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伟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贻青、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吴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为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9281.37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60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护理费707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6391.5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7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18562.73元,由被告承担50%即为109281.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5日,原告在工厂上班时被钢板压伤,同日被送至被告医院,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闭合性骨折,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2014年6月7日,原告伤口出现肿胀、化脓,再次到被告医院治疗,被告告知原告不需要住院,只采用吊针输液等方式对原告的症状进行治疗,但是原告的病情直至2014年6月29日不但不见好转,反而越来越严重。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转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1、2跖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等,直至2014年8月30日出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治疗一错再错,导致术后感染,将原告推入危情,给原告及家属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只是极其轻微的过错,应该在10%以下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已经垫付了鉴定费,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南海狮山华立医院机打发票、门诊费用明细清单,由于没有原件核对,且原告庭审陈述其医疗费已经在工伤赔偿案件中得到全部赔偿,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但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5日,原告因左足被重物砸伤半小时到被告医院门诊就诊,同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3月22日在该医院接受左足第一、二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保持伤口干洁,定期门诊复诊;2.术后4周去外固定,2个月复查X线片后视骨愈情况取内固定;3.出院后暂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医院门诊复诊。其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分别于2014年7月4日、7月21日在该医院接受左足扩创术及负压封闭引流术,于2014年8月30日出院。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诊治疗,三次医嘱休息共计79天。原告在被告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已经由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中全部支付。2016年12月6日,原告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产生检查费392元,并提交了同日的肌电图检查报告;2017年4月5日,原告到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128.7元,并提交了同日的放射检查报告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1.被告对原告伤情所采取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参与度;2.对焦伟新左足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粤通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意见为:…(三)对医方医疗评价分析。1.南海狮山华立医院系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的合法医疗机构,医方参与焦伟新治疗过程的有关人员均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在诊疗、护理等各个环节,没有发现存在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2.…根据被鉴定人的病史、体征及辅助检查和手术记录,医方初步诊断为左足第一、二跖骨闭合性骨折符合诊疗常规。由于第1、2跖骨呈粉碎性骨折且断端错位,医方在手术时机及手术方式选择合理,符合诊疗常规。但是,医方在使用抗生素时机欠妥,…医方应该在术前给予抗菌药物,查阅医方医嘱,发现给药时间是在术后(左氧氟沙星),有导致手术局部感染的潜在风险。3.…焦伟新在医方2014年6月7日复诊时,早期采用局部换药和静点抗菌素的治疗方法是正确的,使用林可霉素、庆大霉素、左氧氟沙星三种抗菌素也无可厚非,为了提高抗菌素的疗效,医方应该对创口分泌物进行细菌学检查和细菌药物敏感试验,准确有效的使用抗菌素治疗,医方在使用抗菌素方面存在不足。4.在应用抗菌素的同时,根据患者的症状、体征及血、尿常规等实验室检查结果,给予全身支持疗法,当发现切口内有脓性液时,应根据不同手术的具体情况,采用切口引流或闭口冲洗的方法,将脓性物排出。患者从6月7-29日在医方门诊的诊治过程中,只是采取局部和全身用药,未选择最佳的治疗方法,切口引流、局部扩创、负压封闭引流等方法,医方存在诊疗不足。(四)患者治疗方面自身存在不足。感染是骨折内固定术后较常见的合并症,有一定的发生率,但感染与多种因素有关,除手术因素以外,也与骨折处的软组织损伤程度及患者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有关。因此,感染的发生并不可能完全避免。根据2014年4月4日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明确记载:保持伤口干洁,定期门诊复查,术后4周去外固定,2个月复查X线后视骨愈情况取内固定,出院后暂休息2个月,不适随诊。患者仅在2014年4月11日、15日去医方门诊复查,复查时患肢左足无红肿,提示被鉴定人焦伟新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十一天术口无明显感染征象。尽管如此,由于术后克氏针外露,石膏外固定等,增加了术口的感染机会,患者应该遵照医嘱执行。患者自身因素导致其术口感染的可能性最大,也不排除骨折术后潜在性感染的并发症。综上所述,焦伟新左足损伤致左足感染是多种原因所致,由于患者未完全遵照医嘱进行术后复诊治疗,是导致术后感染的主要原因,狮山华立医院对焦伟新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过程存在轻微过错,其过错与焦伟新左足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因素,建议参与度为10%左右。焦伟新的左足损伤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1.狮山华立医院对焦伟新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焦伟新左足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左右;2.焦伟新的左足损伤评十级伤残。为此,被告支出了鉴定费用13600元。另查一,2011年6月至2015年9月,原告在佛山市华格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参加了社会保险。原告庭审陈述其主张的医疗费41609.87元,除2016年12月6日门诊费用392元及2017年4月5日门诊费用128.7元外,余额已经由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中全部支付。另查二,新野县沙堰镇夏官营村民委员会出具3份《证明》,显示:1.原告父亲焦胜先于1950年10月9日出生,母亲朱华凤于1954年4月16日出生,焦胜先与朱华凤生育有儿子焦伟新及女儿焦明娟,焦胜先与朱华凤长期多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2.焦伟新与焦明霞生育有女儿焦素杰及儿子焦儒斌。另查三,根据(2016)豫1329民初1237号民事调解书,焦伟新与焦明霞原为夫妻关系,于1996年10月7日生育女儿焦素杰,于2004年5月18日生育儿子焦儒斌,双方于2016年5月10日经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焦儒斌随焦伟新生活,焦明霞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焦儒斌年满18周岁止。另查四,原告受伤前12个月银行转账收取的工资数额为:4248.34元、4204.44元、4657.9元、4871.66元、4700.99元、4796.18元、4403.6元、4970.59元、3913.27元、5292.29元、3052.35元、3681.39元,计得月平均工资为4399.42元。原告主张按4398.58元/月(52783元÷12个月)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是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且导致原告遭受损害的,被告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医疗活动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故判断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和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应以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和专业机构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本案所涉的被告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了粤通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第14页第5行“2014年出院小结明确记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被告出具的出院小结,不知道医生有何医嘱,并认为鉴定机构以原告未遵医嘱增加了手术感染的可能性纯属臆测;但是,被告出具的该出院小结,是由原告在本案司法鉴定过程中作为鉴定材料提交,且经过原、被告质证并同意提交司法鉴定机构的,原告要求排除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其不利的分析说明意见,是不客观全面,且有失公允的;原告仅凭证人林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医嘱,也不足以推翻粤通司鉴中心[2015]医鉴字第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本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分析意见及鉴定意见,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10%。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及被告主张其不存在医疗过错责任,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520.7元。原告提交了2016年12月6日及2017年4月5日合计为520.7元的医疗费票据及同日的检查报告,显示原告病情与其在被告医院治疗的左足趾骨骨伤有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医疗费主张,由于原告不能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且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用人单位在工伤赔偿中全部支付完毕,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经得到全部救济,其在本案中再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100元/天×81天)。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4月4日在被告医院住院20天,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住院61天,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3.住院护理费5670元(70元/天×81天)。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可推定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人员1人。原告主张按7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4.误工费26391.48元(4398.58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按4398.58元计算。原告在被告医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61天,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在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三次医嘱休息共79天。原告只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5.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受伤前已经在南海工作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34757.2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6.被扶养人生活费41076.96元。至原告定残之日2017年2月14日,原告的儿子焦儒斌(2004年5月18日出生)已年满12周岁,需由包括原告在内的父母共同抚养;原告的父亲焦胜先(原、被告均确认焦胜先于1950年10月9日出生)、母亲朱华凤(1954年4月16日出生)已年满66周岁、62周岁,需由原告及其妹妹焦明娟共同扶养。焦儒斌、焦胜先、朱华凤的被扶养年限为6年、14年、18年。前6年,三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合计已经超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应按25673.1元/年计算6年,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1076.96元(25673.1元/年×6年×10%+25673.1元/年×8年×10%÷2人+25673.1元/年×12年×10%÷2人)。7.酌定交通费1000元。8.酌定营养费1800元。上述1-8项合计154073.54元,按照10%计算为15407.35元。9.酌定精神抚慰问金8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超出本院上述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407.35元予原告焦伟新。二、被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予原告焦伟新。三、驳回原告焦伟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85.62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1953元,被告负担532.62元,原、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本案鉴定费13600元(被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嘉和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安昭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