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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宝清县万金山乡宝金村村民委员会与王士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清县万金山乡宝金村村民委员会,王士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清县万金山乡宝金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江礼。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秋,黑龙江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士林。上诉人宝清县万金山乡宝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宝金村)与被上诉人王士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金村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事实不清,王士林起诉时自认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其应承担证明合同有效的举证责任;2.本案在发回重审时,王士林变更诉讼请求,属恶意诉讼;3.一审法院审理类似的赵福基案件时对土地承包合同的认定与本案是相反的。王士林辩称,1.土地承包合同是经过村民代表会决定的,应认定有效;且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公示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经实际作了大量投入,对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或终止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有权变更诉讼请求;3.其他案件的裁判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法律规定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不是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士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如果宝金村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则应赔偿王士林损失32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初,宝金村决定对“原学校校田地”对外发包,在召开村党员、村委支部、群团干部会议后,双方于同年5月13日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机动地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给王士林,承包期限2002年5月13日至2029年12月30日共27年,承包费每垧每年750元共计72900元,交款方式为当日交清。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合同。2015年3月,宝金村以该地发包违反民主议定程序为由向宝清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裁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王士林对此不服于同年起诉,后于审理中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宝金村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及因重大误解订立、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双方已如约履行至2015年,王士林亦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对该承包土地予以多年投入,故2002年5月13日机动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王士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六十条的规定,判决:王士林与宝金村于2002年5月13日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有效,双方继续履行。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宝金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机动地承包合同书涉及的土地面积为4.5垧,每垧年承包费为600元,承包期限为27年,以宝金村所欠王士林债务72900元折抵承包费;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已经实际履行15年,承包期限剩余12年;在合同签订时,王士林不是宝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宝金村系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行使者,而诉争合同已经明确载明“宝金村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现将机动地采取公开招标形式发包,双方应本着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订立本合同”,因此做为宝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王士林完全有理由相信村宝金村已经履行了民主议定程序;同时,诉争合同自2015年3月,宝金村向宝清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仲裁时,已经实际履行13年之久,在此期间宝金村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判认定诉争合同有效正确。王士林在一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宝金村关于王士林构成诉的变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宝清县万金山乡宝金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元,由宝清县万金山乡宝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娟审判员  段余昆审判员  杨利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封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