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70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阿粗成、久丁、次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粗成,久丁,次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701刑初12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粗成,男,1987年1月1日出生,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人,藏族,初识藏文,无前科。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久丁,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毛庄乡人,藏族,初识藏文,无前科。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被告人次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囊谦县人,藏族,初识藏文,无前科。2016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树市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粗成、久丁、次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锦鹏、助理检察员代吉文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粗成、久丁、次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阿粗成、久丁、次成经过预谋后驾驶一辆白色哈飞轿车来到位于玉树市扎西大通920台,三被告人将停放在920台小区的一辆红色宗申牌男士摩托车(型号:*****-*,发动机号:********)盗走,后三被告人将该车藏匿于被告人阿粗成姐姐家,随后三被告人又开车前往玉树市西杭虫草交易市场寻找盗窃目标,发现市场门口停放着两辆男式摩托车,三人将其中一辆新阳光男式摩托车(型号:***-**,发动机号:*********-*)盗走后又藏匿于被告人阿粗成姐姐家后,三被告人再次驱车回到西杭小区,并在小区内到的一辆黑色男式摩托车,(型号:*****,发动机号********)再次藏匿于被告人阿粗成姐姐家。次日,被告人阿粗成让西然它某联系买家,并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一男子,所得赃款三人平分。2016年10月31日三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阿粗成姐姐家抓获归案,并追缴了三辆被盗摩托车。经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对红色宗申牌男士摩托车(型号:*****-*,发动机号:********)估价为5130元,对新阳光牌男式摩托车(型号:***-**,发动机号:*********-*)估价为5170元,对黄河牌黑色男式摩托车(型号:*****,发动机号********)估价为4656元,以上三辆摩托车总价为1495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阿粗成、久丁、次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当庭自愿认罪。且有证据被害人西然才某、忠某、索某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有对证人加某、俄某(西某某某)、琴某的证言,有玉树市公安局到案经过及玉树州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意见书,有扣押物品清单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有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有玉树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视频。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阿粗成、久丁、次成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粗成、久丁、次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的公诉意见,有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三被告人积极主动缴纳罚金,并向公安机关上缴了盗窃脏物,未给被害人造成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案情性质及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久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次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四、作案工具白色哈飞轿车依法予以没收,追缴的三辆摩托车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 苟 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德吉文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