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3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涌与刘洪文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涌,刘洪文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3民初310号原告刘涌,男,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委托代理人徐强,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洪文,男,1965年1月15日生,汉族,祥云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祥云县。原告刘涌诉被告刘洪文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强、被告刘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涌户与被告刘洪文户相邻居住,原告户房屋坐落于被告户房屋西面,原告户大门外原有一条自西向东宽近3米的通道,该通道形成三十多年,系几户出行的必经通道。此前,被告刘洪文户顺通道在该通道的南面建盖猪圈,猪圈东头占用了部分通道位置,加之被告猪圈北面有其废弃的厕所粪坑,被告建盖猪圈后部分通道变窄,已不能满足通行需要,现起诉,请求判令准许原告填埋被告猪圈北面的厕所、粪坑,并将被告猪圈北面墙皮外2.5米的范围留作路面。被告辩称,原、被告原来通行的道路是自西向东经村子中间过来,原告房屋东边只有一条田埂路。现在从东往西经过张应雄户到被告户的路是被告修的,大约有2.5米宽,拖拉机可以出进。原告要从东边的这条路通行被告可以同意,村组调解时被告的意见是给原告2.4米宽的路走,但在被告猪圈北面原来还有被告的厕所,现在厕所的墙已经倒塌,但石脚还在,厕所边到猪圈墙皮有1.6米,所以厕所位置原告只能走1.6米宽的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A1、原告刘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证明三份(2017.2.15)(2017.2.24)(2017.2.27),证明原告方房屋来源、所有权情况及批建手续遗失,诉争通道自西向东宽近3米,系原告户出行的唯一通道;A3、现场照片四张,证明被告阻碍原告通行路面的现状;A4、民间纠纷案件受理登记表(2017.1.2)一份,证明原、被告户因相邻问题在村委会调处的经过。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B1、建房地基使用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使用人刘采寿(系刘洪文父亲),证明刘洪文房屋来源及四至情况。法庭勘验现场后制作了:C1、现场照片19张,C2、测量记录一份,测量数据为刘洪文户猪圈东头东北角至北边水沟边的距离为2.93米(含宽度为40公分的沟垹),系争议通道最窄位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A1身份证、A3照片、C1现场照片、C2测量记录无异议。对证据A2证明有异议,认为争议的道路没有通行三十年,原来的道路是自西往东从村子中间过来的,现在东边的出路是被告自己修的。对证据A4民间纠纷案件受理登记表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字,不认可。原告对证据B1建房地基使用证明书、C1现场照片、C2测量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B1建房地基使用证明书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法庭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中A4民间纠纷案件受理登记表,纠纷虽经村组调解,并提出意见,但被告未签字,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房屋相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多年来原告户及部分村民均从原、被告房屋北面自西向东的毛路往东边通行,之后转南通往320国道。多年前经村组准许原、被告在被告房屋北面零星空地上修建了厕所、粪坑,近年来被告在其房屋东北边自留地上又建盖了猪圈,导致原告等村民通行的毛路部分位置变窄。现被告的厕所已倒塌、废弃,厕所的粪坑南边至被告猪圈墙皮仅有1.6米,被告新建猪圈东头东北角至北边水沟边尚有2.93米(含宽度为40公分的沟垹)。双方为通行问题产生纠纷后原告申请村组调解,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提出意见,但被告不同意,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本案作为相邻通行纠纷,争议焦点及解决方向是原告户的通行问题。首先,原告有房居住,必有出路,多年来原告户及部分村民均从原、被告房屋北面自西向东的毛路往东边通行,之后转南通往320国道,该通道虽系毛路,但有通行多年的事实。其次,因原、被告在通道北边零星空地上修建了厕所、粪坑,被告在其房屋东北边自留地上又建盖了猪圈,导致原告等村民通行的毛路部分位置变窄,最窄处仅1.6米,已不能满足原告户通行需要。再次,被告在其房屋北面零星空地上修建厕所、粪坑的行为虽多年前经村组准许,但只是临时的,被告对该土地并未取得合法的、永久的土地使用权,即使被告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为原告通行提供必要的便利,况且现被告的厕所已倒塌、废弃,被告理应将该地面提供给原告等村民通行。综上,原告要求判令准许原告填埋被告猪圈北面的厕所、粪坑,以被告猪圈北面墙皮外2.5米的范围留作路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涌可以填埋被告刘洪文猪圈北面的厕所、粪坑,并将被告刘洪文猪圈北面墙皮外2.5米的范围修建成路面,被告刘洪文不得阻挡、妨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皓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