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3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打工人员。2017年1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公刑诉[2017]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来峰、孙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饮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中广场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告人吕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34.8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管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抽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丛荟如人民陪审员 隋 勇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