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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与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268号原告袁兴文,男,汉族,1971年6月7日生,住丘北县,现住丘北县,原告刘香波,男,汉族,1983年5月16日生,住丘北县,现住丘北县,原告袁琒珂,男,汉族,1993年1月7日生,住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家恩,宏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丘北县。法定代表人:罗绍方,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与被告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兴文、刘香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琒珂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家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绍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及时赔偿三原告欠款人民币250000元和5000元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5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装修其酒店时,向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购买价值人民币725500元的灯具、洁具、水管、电线等材料支付了材料款人民币200000元后,尚欠人民币525500元。原告到方华大酒店找到被告要求对装修材料款进行结算时被告不给予结算并打伤了原告等多人,损毁了原告的车辆,事后因故意伤害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罪被公安机关批捕。2016年7月21日,被告委托股东周建华就原告等人的装修材料及人工费进行结算,并签订了付款协议,同时请求原告对被告的违法行为给予谅解,原告出于同情被告家属和处理多方人情关系同意谅解被告,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之后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材料款。双方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签订协议之后被告支付人民币25500元给原告,关于余款500000元被告作如下承诺:原告把云H×××××号本田CRV车辆过户给第三方时被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给原告,剩余的300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把云H×××××号本田CRV车辆及时过户给了第三方,被告却未能依约支付200000元给原告,仅支付了150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又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给原告。至此,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已超过被告承诺的2016年9月20日前全部付清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列诉讼请求。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绍方辩称,诉状上所述的250000元不知从何而来,起诉的金额是前期与后期一起计算的,前期我不清楚。我没有看见任何证据证明,也不知材料从何购买,我没有进行验收,对于所有单据有我签字的我才认可,其他没有我签字的我都不认可。钱已经支付了93%给装修公司,是有单据可以查的,希望法院向公司调取。原告所说的委托书我一直是承认的,只是他们所说的观点我不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委托书,以证明:1.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其公司股东周建华代表公司结算刘香波、雷生福等8人装修云南方华大酒店产生的工程款即材料款,并签订支付协议的事实;2.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人周建华的行为即为被告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委托人周建华有权代表公司处理委托事项;第三组证据《协议书》,以证明:1.被告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250000元的事实;2.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诺不按期付款自愿承担原告含代理费在内的相关费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收条,以证明原告支付了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绍方对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委托书予以认可,但对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与其公司签订协议,并且是其被捕以后才签的,其委托周建华处理酒店的相关事宜,但没有委托他签协议,没有经过验收,没有经过结算,委托书上已经清楚的写明委托的事项,所以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其不知情,代理费是否为5000元无从查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案争议焦点为:周建华代罗绍方与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就材料款给付一事签订协议书,约定给付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材料款725500元的行为是否有效,且材料工程款是否需要经过结算才能给付。根据法庭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证明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委托书,能够证明: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1日委托其公司股东周建华办理如下事项:1.打伤袁兴文、刘香波等人损毁袁琒珂、赵学开车辆赔偿事项签订赔偿事宜;2.结算刘香波等8人装修方华大酒店产生的工程款即材料款,并签订支付协议。上述委托事宜有效期为2016年7月21日至办理委托事项完毕为止,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协议书》,能够证明2016年7月28日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因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修向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购买灯具、洁具、水管、电线等材料款共计725500元,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了200000元,尚欠525500元未付,签订协议之日支付25500元,待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将云H×××××本田CRV车辆过户给第三方时,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000,剩余300000于2016年9月20日前支付,并约定若甲方不按期付款,徐承担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收条,能够证明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支付了宏旸法律服务所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协议书》,能够证明2016年4月12日,罗绍方与刘香波签订装修材料供货协议,约定刘香波须于2016年4月20日前将灯具、线、卫浴、浴缸等全部材料发到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地,并对支付价款方式、时间作了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2日,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香波签订装修材料供货协议,约定刘香波须于2016年4月20日前将灯具、线、卫浴、浴缸等全部材料发到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地,并对支付价款方式、时间作了约定。签订协议后刘香波即供货给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后因刘香波找到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支付材料款,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发生纠纷甚至殴打,导致丘北县公安局出警后立案侦查。现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绍方被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经询问,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绍方认可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提供的2016年7月21日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周建华签订的《委托书》及三人与该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公司印章。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刘香波与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绍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虽该合同没有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但刘香波实际履行了供货给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义务,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也没有对供货行为提出异议,故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刘香波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货合同关系。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与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了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虽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绍方不认可该《协议书》,但其认可《协议书》上公司印章,既然加盖了公司印章,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即代表该公司行为,故该《协议书》系该公司与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形成的关于供货的新的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及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两协议均为供货方向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灯具、洁具、水管、电线等材料的供货合同,且标的物都是相同的,应以签订时间在后的《协议书》为关于供货的最后约定。该《协议书》载明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将材料款全部付清,但该公司仅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7月28日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欠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525500元,虽庭审时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该公司支付给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的收条,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还款给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的金额,但根据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自认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已经归还了275500元人民币给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现尚欠250000元材料款未付,本院予以确认。因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曾在《协议书》中约定若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按期付款,则需承担乙方法律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故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请求支付5000元代理费不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袁兴文、刘香波、袁琒珂材料款人民币250000元,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两项共计人保25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62.5元,由被告云南方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夏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