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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审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与陈昌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鹤山市环境保护局,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陈昌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审205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温伟军,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建伟、梁志源,均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陈昌龙,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海县。系鹤山市沙坪镇聚源家具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楼冲聚龙工业区。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鹤环罚〔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陈昌龙的家具制造项目停止生产的决定。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陈昌龙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未办理环评文件报批手续,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已建成家具制造项目,从事木制家具的生产加工并擅自投入生产,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程序,后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陈昌龙作出责令停止生产与罚款4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行政决定合法有效。被执行人陈昌龙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未履行停止生产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鹤环罚〔2016〕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责令被执行人陈昌龙的家具制造项目停止生产的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银顺代理审判员  李周旭代理审判员  龚展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