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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6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汪霞与张正江、葛高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霞,张正江,葛高翠,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993号原告:汪霞,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江,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葛高翠,女,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道兴,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月华,女,1962年6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袁堂超,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蒋廷瑶,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汪霞与被告张正江、葛高翠、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张正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高翠、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正江、葛高翠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按月息1.8%计算,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负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正江、葛高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张正江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葛高翠、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张正江、葛高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提供担保。同日,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利率1.8%,借款日期2016年4月21日,借款期限一年,如逾期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按本息总额的3‰/日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自愿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后六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汪霞与被告张正江、葛高翠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其与被告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正江、葛高翠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借款对借款期内的利率及逾期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正江、葛高翠给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为被告张正江、葛高翠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正江、葛高翠未按约还款,被告张道兴、周月华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对张正江、葛高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高翠、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江、葛高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汪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从2017年4月2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张正江、葛高翠、张道兴、周月华、袁堂超、蒋廷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宋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