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2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974号原告: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包头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该公司法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包。组织机。代表人:何,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名下有牌照号码为蒙B×××××号和蒙B×××××号货车各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其中商业险险种主要包括车损险、三者险、不计免赔等,2015年10月9日,驾驶员王继东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车上载有运往天津市××货物)在××国道××县与案外人李东旭驾驶的冀G×××××号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继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承担55489.1元保险金的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财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果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驾驶员王继东驾驶蒙B×××××号和蒙B×××××车,在109国道阳原县与案外人李东旭驾驶的冀G×××××号车辆追尾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王继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蒙B×××××号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主车投保车损险限额为1998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均有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以书面方式向被告发出勘察告知函,被告收到后未派人参加定损工作,此后事故车辆蒙B×××××号经天津市红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27460元。为此原告支付施救费8000元,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000元。此次事故还造成案外三者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5708元、施救费4500元、公路设施损失费2940元,三者车辆的人员李东旭的医疗费2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0062.86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费过高,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数额过高。对于三者车辆的维修费、公路设施损失均无异议。对于造成的人员受伤损失,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被告提交车辆定损单,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蒙B×××××号车辆损失费为5500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定损单认为系其单方出具,不予认可。蒙B×××××号和蒙B×××××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案发时车辆在年检有效期内,驾驶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车上载有运往西青的货物,车载货物重量未超过标称载重量。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无责交强险应赔付的车辆损失费1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评估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勘察告知函及回执、车损鉴定结论、过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蒙B×××××号牵引车、蒙B×××××车的商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书面告知被告参与定损后,被告拒不参加定损,鉴定报告系第三方作出,程序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被告虽然提交了其公司的定损单,但系该保险公司自行作出,本院不予采信。故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主车车损274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庭审中自愿放弃对方无责交强险应赔付的车辆损失费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施救费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主张的本车施救费8000元、三车车辆施救费4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拆解费2700元、评估费1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表示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2888元、公路设施损失费2940元、案外三者车辆的维修费5708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2888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488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本车车辆损失费27360元、本车施救费8000元、评估费1000元、拆解费270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3708元、公路设施损失费2940元,共计457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4元,此款由原告包头市**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4元(已收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承担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