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苏州工业园区如雷装饰材料商行与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蒋荣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园区如雷装饰材料商行,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蒋荣兴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1576号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如雷装饰材料商行,组织机构代码L6066508-2,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跨塘联发装饰城3区02号。经营者:范如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星,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郏怀萍,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15339971,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双马街2号星华产业园4号。法定代表人:蒋梅芳。被告:蒋荣兴,男,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如雷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如雷装饰商行”)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模具公司”)、蒋荣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如雷装饰材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剑星、郏怀萍,被告蒋荣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如雷装饰材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54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份,被告金鑫模具公司因其厂房及办公室装修需要,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为其安装隔段及门和吊顶等。该工程于2016年5月份左右完工后,被告金鑫模具公司的员工即被告蒋荣兴代表公司出具了确认单一份,确认被告公司结欠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60403元。上述确认单出具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5000元,截止目前尚有尾款55403元拖欠未付。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蒋荣兴辩称:本人系被告金鑫模具公司的员工,被告金鑫模具公司原址在胜浦,2016年公司搬迁至唯亭星华产业园后需要进行装修。被告公司即找了相关的单位及个人进行装修,原告也是装修的单位之一,其主要负责公司办公场所及厂房内的隔段以及门、吊顶等部分的装修。该装修工期大致时间是2016年3月份至5月份。蒋荣兴本人系被告金鑫模具公司的驾驶员,因本人工作时间比较充裕,公司便派我到涉案的工地上进行装修的现场管理,在原告装修完工后,我和原告的经营者范如雷一起到现场进行测量并由我代表公司出具了确认单,明确原告装修款的总金额是160403元。因此,本人蒋荣兴是代表公司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该确认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另外,据本人所知,就涉案的工程款被告金鑫模具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中一部分,还有一部分尾款尚未支付,但尾款的具体金额不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根据原告及被告蒋荣兴陈述,2016年3月份开始,原告如雷装饰商行为被告金鑫模具公司的办公室及厂房进行隔段以及门、吊顶安装等装修项目。2016年7月5日,被告蒋荣兴就上述装修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出具了确认单一份,该确认单载明的装修款总金额为160403元。被告蒋荣兴在庭审中对于上述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其为被告金鑫模具公司的员工,当时受公司委派负责涉案装修工程的现场管理,其是代表公司出具的确认单,且该确认单中所载的工程款金额也是得到被告公司认可的。原告自认在上述确认单出具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5000元,截止目前尚有尾款55403元拖欠未付。另查明:被告蒋荣兴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由被告金鑫模具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兹证明蒋荣兴,身份证号码,自2015年3月起在我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另外,其还提供了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被告金鑫模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其支付工资。被告蒋荣兴陈述其在涉案装修工程中系履行职务,是接受公司委派管理涉案装修工地,其在涉案装修工程中的行为均非个人行为。原告亦在庭审中明确其系为被告金鑫模具公司进行涉案工程的装修,而非为被告蒋荣兴个人进行装修。以上事实有确认单、《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如雷装饰商行为被告金鑫模具公司进行装修,目前装修已完工且被告金鑫模具公司的员工蒋荣兴也已经确认工程款金额,故被告金鑫模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所结欠的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被告蒋荣兴确认的总额为160403元,且根据蒋荣兴所提交的《工作证明》、银行流水单等证据可以明确其为被告公司的员工,且蒋荣兴自述其是代表被告金鑫模具公司进行的工程款金额确认,而被告金鑫模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综合上述情况,本院对于工程款总额160403元亦予以认可。另外,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05000元,且蒋荣兴也陈述被告金鑫模具公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有部分尾款款,结合上述二者的陈述内容,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55403元予以认可。关于蒋荣兴的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其是为被金鑫模具公司进行装修,而非为蒋荣兴个人进行装修,再结合蒋荣兴系被告金鑫模具公司职员的身份,原告主张被告蒋荣兴个人对于上述工程款亦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如雷装饰材料商行工程款55403元。二、驳回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如雷装饰材料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如雷装饰材料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a。审判员 陈新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海燕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