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24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徐燕军、龙春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徐燕军,龙春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1民初7246号之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6819751XX。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燕军,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龙春秋,女,199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徐燕军、龙春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94.33元(已减半)、保全费1949.5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自行负担。审 判 长 莫 然审 判 员 何雪梅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