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谭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2016年10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龙飞,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某某,男,1988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安化县。2016年8月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被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桂宝,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蒋龙飞、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桂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国际快递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美容整形药品后,先后租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云栖路中海国际X期X幢XX室、XXX园X单元X幢XXX室作为仓库存放涉案药品,并利用微信平台对外销售。同时雇佣被告人谭某某帮助其保管、清点药品及通过快递收发药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恒美传递行业正能量”微信账号向陈某、江某等人销售“NeuramisVOLUMELIDOCAINE”(翻译:纽拉美斯4号利某)等玻尿酸及“Botulax”(翻译:肉毒杆菌毒素A型)9次,共41盒,得款人民币93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陈某销售玻尿酸3盒,得款人民币860元。2.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陈某销售玻尿酸4盒,得款人民币1120元。3.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向陈某销售玻尿酸1盒,得款人民币250元。4.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江某销售“NeuramisVOLUMELIDOCAINE”10盒,并由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快递向江某发货,得款人民币2400元。5.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罗某销售“Botulax”1盒。6.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江某销售“NeuramisVOLUMELIDOCAINE”2盒、“NeuramisDEEPLIDOCAINE”8盒,并由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快递向江某发货,得款人民币2400元。7.2016年6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向江某销售“NeuramisVOLUMELIDOCAINE”10盒,并由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快递向江某发货,得款人民币2300元。8.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罗某销售“Botulax”1盒。9.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向王某销售玻尿酸1盒。2016年8月7日,公安人员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XXX园X单元X幢XXX室内将被告人谭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涉案产品47种,共2000余盒。后经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其中“NeuramisVOLUMELIDOCAINE”、“NeuramisDEEPLIDOCAINE”及“BIONE”(翻译:谷胱甘肽)等24种共471盒均按假药论处。2016年8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退出犯罪所得人民币9330元,扣押在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戴某、张某、刘某,4、江某、陈某、王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手机中截取的发货信息、手机截图照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打击非法制售和使用注射用透明质酸钠行为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调取证据通知书、顺丰速运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营业执照及证书复印件、翻译文本及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被告人到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出犯罪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的大部分假药已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未流入社会,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前主动退赃且系初犯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其系初犯且主观恶性较小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4万元,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1万元,已预缴至本院)。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933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扣押的涉案假药依法没收后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