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袁涛与查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涛,查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23号原告袁涛,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查永华,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告袁涛与被告查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查永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涛诉称:2016年9月23日,被告查永华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当日取现3万元交付被告。因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查永华向原告归还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3倍,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查永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3日,查永华向袁涛出具借据一份,向袁涛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9月23日至2016年10月22日;如逾期不归还,借款方承担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三倍,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同日,袁涛在其账户内取现3万元交付查永华。因查永华未按期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涛与被告查永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查永华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贷双方作出明确约定,其计息期间和计息利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一并主张违约金300元,其总和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法定最高可得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查永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查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涛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3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倍,自2016年10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保全费340元,合计940元,由被告查永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夏 锋人民陪审员 胡云政人民陪审员 郗战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