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叶维标与戴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维标,戴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59号原告:叶维标,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兰,女,194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系原告母亲。被告:戴爱芹,女,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叶维标与被告戴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21日,被告戴爱芹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叶维标,借条中载明向原告借款1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同日被告偿还了1000元,尚欠原告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维标借款本金9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戴爱芹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戴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兴华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何金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胡 琳 来源:百度搜索“”